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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1民初1840号

张发庆与南郑县信达机械加工厂养老保险待遇及经济补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4
公开日期
2017-01-10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发庆,南郑县信达机械加工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721民初1840号

原告:张发庆,男。

委托代理人:陈国元,陕西省南郑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郑县信达机械加工厂,住所地:陕西省南郑县大河坎镇张家村一组。经营者:杜晓伟,男。

委托代理人:常敏安、常若愚,陕西敏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发庆诉被告南郑县信达机械加工厂养老保险待遇及经济补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发庆于2016年11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张发庆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发庆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张发庆负担。

代理

审判员  王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