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60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一路55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雷明,山东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市天心区斯壮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新开铺路186号。经营者:刘立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一明。上诉人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五局)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天心区斯壮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斯壮建材租赁部)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3民初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中铁二十五局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关于“违约金以欠款金额为基数从2015年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标准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判决;将原判第一项改判为“违约金以欠款金额为基数从2015年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铁二十五局承担。事实与理由:中铁二十五局因故未按时向斯壮建材租赁部支付租金,应向斯壮建材租赁部支付违约金,但斯壮建材租赁部的实际损失只有租金和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而斯壮建材租赁部请求的违约金计算利率达到日利率千分之一,明显过高。根据斯壮建材租赁部的实际损失及公平原则、诚实原则等因素衡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足以补偿斯壮建材租赁部的损失。综上,原审法院未正确适用法律,判决中铁二十五局向斯壮建材租赁部支付的违约金过高,应予以改判。斯壮建材租赁部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中铁二十五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向斯壮建材租赁部承担违约金于法有据,合情合理。中铁二十五局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斯壮建材租赁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铁二十五局向斯壮建材租赁部支付所欠租金及其他费用共计103909.54元;2、中铁二十五局向斯壮建材租赁部支付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的违约金共计人民币55583.54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合同约定日率3‰,斯壮建材租赁部自愿调整为日率1‰计算);3、中铁二十五局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斯壮建材租赁部与中铁二十五局于2013年4月9日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中铁二十五局承建长沙市渔业路及延伸工程项目工地,租用斯壮建材租赁部建筑器材。合同中双方对于租金单价及丢失赔偿标准、送货方式、赔偿费收取标准、租金支付方式和期限做出了约定。租金收取标准为架管每天每米0.01元、扣件每天每套0.004元,接口头、万向扣每天每套0.004元、顶托每天每个0.055元。租用时间为2013年4月9日至2014年7月8日。合同签订后,斯壮建材租赁部依约向中铁二十五局供应建筑器材。截止2016年1月20日止,中铁二十五局欠租金及其他费用共计133909.54元,斯壮建材租赁部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至法院。中铁二十五局于2016年2月6日向斯壮建材租赁部支付了3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斯壮建材租赁部与中铁二十五局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中铁二十五局未按约及时足额支付租金等费用,已构成违约。斯壮建材租赁部陆续向中铁二十五局供应器材,截至2016年2月7日中铁二十五局尚欠斯壮建材租赁部租金及其他费用共计103909.54元,且已提供双方签字确认的发货单和收货单计算票据证明,原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斯壮建材租赁部要求中铁二十五局支付至2016年1月20日止的违约金55583.54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欠款全部偿还之日的违约金(按日利率千分之一计算),经查,斯壮建材租赁部、中铁二十五局在合同中约定逾期承租方未结付租金,出租方按实际逾期时间加收滞纳金日率3‰,斯壮建材租赁部在起诉中自愿降为1‰,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违约金为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标准计算为宜,违约金自2015年1月24日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长沙市天心区斯壮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租金及其他费等共计103909.5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欠款金额为基数从2015年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标准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长沙市天心区斯壮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80元,财产保全费1470元,由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斯壮建材租赁部与中铁二十五局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铁二十五局未按约支付租金等费用,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中铁二十五局未按规定的时间将款项付足,斯壮建材租赁部按实际逾期时间及租金每日加收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该条款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明显过高,斯壮建材租赁部虽已自愿调整为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但仍然过高;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有关法律规定,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则,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铁二十五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080元,由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坤
审 判 员 熊伟
代理
审判员 周卓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范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