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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刑更695号

刘洪彬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刘洪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6刑更695号罪犯刘洪彬,男,197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磐石市东宁街平安委。现在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3)准刑初字第413号刑事判决,认定刘洪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刘洪彬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7日作出(2014)鄂刑一终字第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3月24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监狱以该犯在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于2016年11月2日提出减刑九个月建议。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审核同意,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11月16日至20日予以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监狱认为,罪犯刘洪彬在服刑改造以来认罪服法,服从管教。在生产劳动中,能服从分配,遵守工艺操作流程,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积极参加政治、技术学习,端正学习态度,成绩合格。自觉打扫室内外及环境卫生,各项卫生达标。虽有违规违纪行为,经民警教育后能够吸取教训,遵守监规纪律。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洪彬在服刑改造中能够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教育,勇于认罪悔罪,按时学习政治、技术课,考试成绩合格,个人及内务卫生符合标准,能够服从分配,认真完成监区交给的各项劳动任务。虽有违规违纪行为,经民警教育后能够吸取教训,遵守监规纪律,按照《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约束自己的言行,在计分考核中记功五次。罚金10000元已缴纳。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罚金缴纳凭证、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在卷证实。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投诉意见。

本院认为,罪犯刘洪彬在入监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和法定程序。该犯首次报减,涉毒、前科一次,故减刑幅度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洪彬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3年1月9日起至2019年4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图 雅

审 判 员  刘熠杭

代理

审判员  刘 敏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魏宏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