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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1民初19808号

北京新世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4
公开日期
2017-01-12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北京新世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19808号

原告:北京新世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东城区新怡家园甲3-3号4层。

法定代表人:李俊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黎存存,北京中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谷婧,北京中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伟,男,1970年12月24日出生。

原告北京新世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李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宿云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新世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黎存存、谷婧,被告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新世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13426.9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受开发商北京崇文新世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对位于本市东城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为该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屋的产权人。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家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2.93元。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按时交纳物业费。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7年2月14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13426.90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李伟对欠缴物业服务费的起止时间及数额不持异议,但辩称:1、小区内应该有门禁,但物业公司没有安装,陌生人员私自进出该小区;小区楼道内到处张贴小广告,存在严重安全隐患,被告只能自家安装防盗门。2、三单元内的进入车库唯一道路,污水严重,没有人员清理,物业服务极差。3、楼上业主家装修导致被告家漏水,吊顶掉落。因此,物业公司没有尽到其安全管理、公共环境维护和清理以及对于相邻业主家装修情况的监督责任,被告没有享受到业主应该享有的权利。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21日,北京新世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界公司)作为乙方与李伟作为甲方签订《×××家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涉诉协议),约定甲方所购房屋位于本市东城区×××号楼×××单元×××号(以下简称涉诉房屋,建筑面积190.94平方米)。甲方选聘乙方为新怡家园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订立本协议。甲方委托乙方为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乙方负责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和管理,负责小区的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维护,负责小区的消防管理、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及绿化。物业服务期限自_年_月_日起至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与所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终止。物业服务费为每月每建筑平方米2.93元。交费方式为由乙方按年向甲方收据,即甲方应在合同年度的第一个月的前10日缴纳全年的物业服务费。甲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欠费额每日交纳3‰的违约金。涉诉协议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因被告未向原告交纳2015年2月15日至2017年2月14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出示了小区内发放的广告和照片,证明小区内物业服务不到位,以及被告家漏水导致吊顶掉落的事实。对此,原告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另查,涉诉小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上述事实,《新怡家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房屋所有权档案材料,照片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涉诉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依约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未交纳2015年2月15日至2017年2月14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违反了涉诉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从被告反映的情况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在物业管理服务方面存在一定瑕疵,其应予以改进。但该瑕疵并不足以成为被告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理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考虑到原告的物业服务工作有待提高,被告并非恶意拖欠物业服务费,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新世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至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人民币一万三千四百二十六元九角;

二、驳回原告北京新世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元,由原告北京新世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元(已交纳),由被告李伟负担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宿云达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倩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