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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2行初133号

李东营与偃师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营,偃师市公安局,李东营,偃师市公安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0302行初133号原告李东营,男,199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委托代理人李现普,偃师市法律事务中心缑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偃师市公安局,住所地:偃师市商都路76号。法定代表人于洪洲,偃师市公安局局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李东营诉被告偃师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中,原告李东营于2016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李东营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李东营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李东营承担。

审 判 长  郭荣芬

审 判 员  张 琼

人民陪审员  焦惠茹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冯 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