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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28民初3335号

杜凤与莫德美刘长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s
裁判日期
2016-11-24
公开日期
2017-08-02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杜凤,刘长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28民初3335号

原告:杜凤,女,生于1975年1月26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

委托代理人:周忠平,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中华,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长刚,男,生于1975年6月10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

原告杜凤诉被告刘长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凤的代理人周忠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长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9月15日起计算逾期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长刚因承包工程急需资金,于2014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5月14日止,按月利率3%计息,按月支付,按期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电话联系被告也拒接电话。经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刘长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杜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借条原件一份;2、重庆银行进账单复印件一份;3、证明一份。被告刘长刚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作出如下评判: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70000.00元(大写柒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5月14日,月息标准为3%,按月支付利息,按期归还借款;2014年5月14日双方协商后,补充约定借钱期限延长至2014年9月14日,并有被告刘长刚签字确认。该借条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进账单复印件一份,付款人为重庆汇投投资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刘长刚,金额为7万元,时间为2014年1月15日,并加盖了重庆汇投投资有限公司的印章;重庆汇投投资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因资金周转问题,于2014年1月15日杜凤以个人名义向本公司借款70000.00元转入刘长刚户头,情况属实。”该两份证据相互印证,且与借条相吻合,其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以上证据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结合原告的陈述及举示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15日,被告刘长刚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签订《个人借款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本金7万元(大写:柒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5月14日,按月支付利息,起息日期为2014年1月15日,月息标准为3%。借条签订后,原告杜凤因自有资金投入其所在单位重庆汇投投资有限公司,自己没有足够资金支付借款,于是向重庆汇投投资有限公司转借7万元,并直接转给被告刘长刚,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2014年5月14日,借款到期,因刘长刚暂无法偿还借款,于是与原告协商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9月14日,其他约定条件不变,并由被告刘长刚签字确认。之后,被告刘长刚逾期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刘长刚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并从2014年9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被告刘长刚向原告杜凤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告向被告如实支付了借款,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被告应当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但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刘长刚偿还本金7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原告自认被告支付了从2014年1月5日至9月14日的借款期内的利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从2014年9月15日起进行计算逾期利息至本息清偿之日止,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刘长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杜凤借款本金7万元,并按月利率2%从2014年9月15日起计算逾期利息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00元,由被告刘长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杨红霞

代理

审判员  李昌旭

人民陪审员  吕清秋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汤 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