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2民初152号
原告:四川成都龙泉驿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成龙大道888号总部经济港A4座。
法定代表人:朱正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奇,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胡昌苏,男,196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
被告:朱月媚,女,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
被告:张起恩,男,198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
原告四川成都龙泉驿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稠州村镇银行)诉被告胡昌苏、朱月媚、张起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稠州村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昌苏、朱月媚、张起恩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稠州村镇银行诉称:2014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胡昌苏、朱月媚签署《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胡昌苏、朱月媚出借贷款100万元,期限为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4日。
原告与被告张起恩签署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起恩为被告胡昌苏、朱月媚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相关合同签署后,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依约向被告胡昌苏发放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胡昌苏、朱月媚未按时归还原告贷款利息,逾期利息已达30015.22元。经多次催促被告仍无还款意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胡昌苏、朱月媚立即归还原告四川成都龙泉驿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元及至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2.由被告张起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保全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昌苏、朱月媚、张起恩未进行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胡昌苏(债务人)、朱月媚(共同债务人)签订《四川成都龙泉驿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编号:龙稠借字第20146516501006956224号),该合同约定:债权人向债务人发放贷款100万元用于支付瓷砖采购款项,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4日止。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付息,自借款发放本月起每月20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年(月)数×年(月)利率+本金×零头天数×日利率。日利率=年利率÷360、月利率=年利率÷12,借款实际发放日为起息日。借款利率为贷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40%,即为8.4%。债务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即构成借款逾期,债权人有权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债务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债权人有权按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罚息和复利的计结息方式与合同约定的借款计结息方式一致。同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张起恩(保证人)签订《四川成都龙泉驿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编号:龙稠保字第20146516510005556224号),该合同约定:保证人为主合同《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编号:龙稠借字第20146516501006956224)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债务人依照主合同应返还给债权人的主债务、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执行费、拍卖费等)。同时查明:2014年9月1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胡昌苏转款100万元。截止2016年11月18日,被告胡昌苏、朱月媚未支付逾期利息为158592.78元。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还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记账凭证》等在案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胡昌苏、朱月媚支付贷款100万元,被告胡昌苏、朱月媚应当按照约定付息、到期偿还本金。被告胡昌苏、朱月媚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合同期满未支付本金,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胡昌苏、朱月媚返还本金1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张起恩签订《保证合同》,在合同中对保证的范围、保证期间以及保证责任进行明确约定,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按照合同约定主张被告张起恩对被告胡昌苏、朱月媚向原告支付本金及利息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起恩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昌苏、朱月媚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昌苏、朱月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四川成都龙泉驿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以及相应利息(截止2016年11月18日的利息为158592.78元,从2016年11月19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的利息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三款方式计算);
二、被告张起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张起恩承担给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昌苏、朱月媚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900元,以上共计20104元,由原告四川成都龙泉驿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由被告胡昌苏、朱月媚、张起恩负担198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肖 霞
人民陪审员 张 莉
人民陪审员 黄 莉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其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