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6民初22805号 原告韦成华。 委托代理人李冬菊,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桑颖,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柳山,系肇事车辆粤BXXXXX号车驾驶人及所有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粤BXXXXX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人。 负责人郭振雄。 委托代理人马腾宇,广东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原告韦成华与被告陈柳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 原告的诉讼请求:1、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的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393658.86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柳山承担赔偿;3、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称,1、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其已赔付医疗费10000元;2、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重新鉴定等级并按农村标准计算;3、医疗费过高,应扣除非医保用药;4、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5、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费过高;6、精神抚慰金过高;7、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被告陈柳山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的事实 一、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2016年3月25日19时50分许,被告陈柳山驾驶粤BXXXXX号车车头与由韦成华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失,原告韦成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责任认定情况:被告陈柳山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韦成华负事故次要责任。 三、肇事车辆及司机情况:被告陈柳山系车辆粤BXXXXX号车的驾驶人和所有人。 四、肇事车辆投保情况:粤BXXXXX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不计免赔。 五、治疗情况:原告于2016年3月25日至2016年7月8日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人民医院住院105天,医嘱建议全休2个月,住院期间2人陪护以及出院1月内一人陪护。 六、伤残评定情况:2016年8月8日,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 七、其他情况:被告陈柳山已支付原告现金7000元及涉案粤BOK5N2号车维修费2950。原告同意粤BOK5N2号车修维费按责任比例承担,并在赔偿款中扣减。 八、财产损失构成: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电动车损失费、鉴定费。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医疗票据核算,原告住院医疗费91633.57元,门诊费385.8元,合计92019.37元,其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被告陈柳山已支付17000元。 2、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 3、营养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 4、误工费:原告主张其事故后误工损失35750元。
本院认为,根据银行流水和税收完税证明等证据核实,原告事故前平均工资约6500元,其事故后收到工资4837.79元和2177.6元,误工时间应为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35天,因此,误工费为6500÷30×135-4837.79元-2177.6=22234.61元。 5、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20000元。 6、护理费:
本院认为,护理期为165天(住院105天和医嘱休息60天),应按2015年居民服务业标准62987元/年的标准计算,因此,护理费62987÷365天×住院105天×2人+62987÷365天×出院后护理60天×1人=46593元 7、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元,100元/天×住院105天。 8、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深圳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认为,应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虽是农业户籍,但其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事实,因此,伤残赔偿金为44633.3×20×20%=178533.2元。 9、被扶养人生活费:长子于2010年1月31日生,需抚养年限12年,次子于2014年1月29日生,需抚养年限16年,扶养义务人为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15年深圳市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2359.2元/年×28年(长子12年+次子16年)×伤残等级比率20%÷2=90605.76元。 10、电动车损失:酌定为500元 11、鉴定费:2300元。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92019.37元;2、误工费22234.61元;3、营养费2000元;4、交通费1000元;5、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6、护理费46593元;7、残疾赔偿金178533.2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90605.76元;10、电动车损失500元;11、鉴定费2300元,以上合计466285.94元。 由于涉案粤BXXXXX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不计免赔,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已赔付),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00元,由事故责任方按责任比例承担。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陈柳山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韦成华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具体承担的责任比例分别为80%、20%,被告陈柳山已支付原告现金7000元及涉案粤BOK5N2号车维修费2950,且原告同意车修维费按责任比例承担,并在赔偿款中扣减,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66285.94-120500)×80%-17000-7000-2950×20%=253218.75元。综上,原告还应得赔偿金为110000+500+253218.75=363718.75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韦成华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363718.75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韦成华363718.75元(其中20000元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项目); 三、驳回原告韦成华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602元,由原告韦成华承担28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3318元。 被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辉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卢风帆(兼)
书记员 郑 淦 元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