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豫1202民初4179号原告宁婷婷,女,199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委托代理人宁新峡,男,197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宁婷婷父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晓科,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景涛,男,198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被告张怪女,女,58岁,汉族,住三门峡市陕州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路**号。负责人门道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喆,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宁婷婷与被告景涛、张怪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卫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婷婷的委托代理人宁新峡、李晓科,被告景涛、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怪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婷婷诉称:2016年4月19日,被告景涛驾驶豫M×××××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宋会路阳光名居小区时将原告撞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后被送往黄河三门峡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内、外、后踝骨骨折,右踝关节脱位等。经三门峡市交警队委托河南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认定为10级伤残。原告家人多次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拒绝赔偿。要求被告景涛、张怪女赔偿原告人身损失88454.75元、鉴定费700元,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景涛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但现在也没有什么证据,当时都是口头说的。被告张怪女未答辩。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9日12时30分许,景涛驾驶豫M×××××号小型客车沿宋会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宋会路阳光名居小区对面处时,与沿宋会路由东向西横过宋会路的行人宁婷婷相撞,造成宁婷婷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11日,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作出三公交认字【2016】第00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中当事人情况部分载明豫M×××××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为张怪女,道路交通事故成因分析:景涛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注意观察周围车辆及行人情况、通行人横过道路未采取避让措施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交警队最终认定景涛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宁婷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宁婷婷被救护车就近送往陕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支付门诊医疗费计379元。当日,宁婷婷又转至黄河三门峡医院(以下简称黄河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诊断为右内、外、后踝骨骨折,右踝关节脱位等。其中支付门诊医疗费57元,支付住院医疗费23983.45元。期间,宁婷婷到三门峡康华医药零售有限公司购买大便椅支付60元。2016年5月14日出院,住院25天,其出院当日诊断证明建议: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后休息半年,出院后4个月内陪护1人。出院后,宁婷婷还于2016年6月9日、7月14日、8月4日到黄河医院复查,每次支付医疗费均为105元。2016年8月16日,交警队委托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崤山鉴定所)对宁婷婷的伤情进行鉴定。2016年8月19日,崤山鉴定所作出三崤山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宁婷婷残情评定为十级伤残。宁婷婷支付鉴定费700元。此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宁婷婷要求景涛、张怪女赔偿原告人身损失88454.75元、鉴定费700元,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宁婷婷于事故发生时系三门峡市第一高中高三学生,与父亲宁新峡等一家三口从2012年6月25日至今居住在湖滨区粮管路31号楼2单元3层303。景涛驾驶的豫M×××××号小型客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5日至2016年8月5日。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景涛支付宁婷婷9500元。
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给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景涛驾驶豫M×××××号小型客车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被告景涛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景涛应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豫M×××××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张怪女,其对该车负有管理和定期检验的义务,而根据交警队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成因分析,该车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是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张怪女承担赔偿责任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景涛驾驶的豫M×××××号小型客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之诉请,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查明事实,确认宁婷婷在该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4734.45元。2、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告住院25天,其费用计算为125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25天,期间护理2人;出院后4个月内护理1人;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应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住院期间和出院后护理费分别计算为3503.56元和8525.33元,合计12028.89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且在事故发生时的经常居住地系市区,故残疾赔偿金应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计算为51152元。5、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在事故中的责任认定,本院酌定为50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1200元,其提交的均为出租车票据,且存在连号现象,缺乏真实性,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7、购买大便椅60元。上述合计94525.34元。以上原告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护理费12028.89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115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经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还应再赔偿68540.89元。余额15984.45元,扣除被告景涛已经赔偿的9500元,剩余6484.45元,应由被告景涛、张怪女赔偿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婷婷68540.89元。
二、被告景涛、张怪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婷婷6484.45元。
三、驳回原告宁婷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0元,减半收取1015元,由被告景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卫卫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