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5民初844号
原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道真自治县玉溪镇文化路。
法定代表人:冯勤慧,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前波,男,该社石仁分社主任。
被告:文良军,男,1974年2月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道真自治县。
原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道真信用社)与被告文良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前波、被告文良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道真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文良军返还借款本金14500元,按合同约定支付2014年5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文良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文良军于2014年5月27日与我社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合同,同日在原告处借款14500元用于购房,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7.5‰,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后仍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文良军履行如上义务。
被告文良军辩称:我对原告起诉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无异议,我在外面也有20000余元的债权无法收回,目前我无偿还能力。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一组证据:借款申请书、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5月27日,被告文良军与原告道真信用社订立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同日,被告在原告道真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4500元,借款限期为12个月,月利率为7.5‰。被告借款至今未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后经原告催收无果,遂诉来我院,请求判令被告文良军偿还借款本金14500元和按合同约定支付2014年5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文良军在原告处借款14500元后,未按期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4500元和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文良军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金14500元及支付2014年5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文良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4500元和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予以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文良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田小刚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王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