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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7民初1106号

卞晓美与徐菲、赵大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卞晓美,徐菲,赵大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7民初1106号

原告:卞晓美,女,1961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长日,系景宁新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菲,女,197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

被告:赵大保,男,198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

原告卞晓美与被告赵大保、徐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晓美、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长日、被告徐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大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卞晓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约定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28日起按月1.5%计算到还清本金之日止,截止2016年10月8为49000元,本息合计249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熟人关系,两被告因投资较大,经常向他人借钱。因此原告有钱自然肯出借给两被告。原告从2012年以来,先后多次借钱给被告,时至2015年5月28日本金达20万元。为了便于好记和凭证保管,2015年5月28日,被告立下借条一张,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月息1.5%,未约定借期。之后,被告一直未还本付息,故原告具状起诉。被告赵菲承认原告卞晓美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借款事实及提出的全部请求。被告赵大保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赵大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答辩及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徐菲对原告提出的证据亦无异议,故对原告向法院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所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徐菲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业已成立并生效,被告徐菲应及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又因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徐菲与被告赵大保婚姻存续期间,被告赵大保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财产清偿的情形,故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卞晓美要求被告赵大保与徐菲共同承担上述债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大保、徐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卞晓美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5年5月28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35元,减半收取2518元,由被告赵大保、徐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徐飞豹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代

书 记员  梁春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