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02民初3092号
原告:云南金丰汇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开区昆明中豪新册产业城******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吴官祥,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焦洋,云南瑞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玉溪市博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溪市高新区星云路**号。工商注册号:530400105002562。
法定代表人:张凤芝,执行董事。
被告:张凤芝,1963年11月3日生,住云南省玉溪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云南金丰汇油脂有限公司与被告玉溪市博峰商贸有限公司、张凤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焦洋、被告玉溪市博峰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凤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玉溪市博峰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云南金丰汇油脂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65737.59元;
二、判决被告玉溪市博峰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75371.26元,以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利率1%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三、判令被告张凤芝对被告玉溪市博峰商贸有限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玉溪市博峰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云南金丰汇油脂有限公司购买食用油,2016年5月9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玉溪市博峰商贸有限公司欠原告食用油款1765737.59元,同年5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5月17日出具了《欠款说明》,承诺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付清所有货款,欠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按天结息,5月28日支付了原告货款30万元,尚欠货款1465737.59元,8月9日被告张凤芝向原告出具了《承诺》,承诺对被告玉溪市博峰商贸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特向本院起诉。
被告玉溪市博峰商贸有限公司及被告张凤芝辩称,欠货款是事实,但现在无力还款。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承诺履行各自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玉溪市博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金丰汇油脂有限公司货款1465737.59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75371.26元,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由被告张凤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68元,减半收取933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荣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罗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