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1132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星光大道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9221430。负责人张翔,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龙文,重庆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伟达,男,汉族,1986年12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陈亚能,女,汉族,1985年8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白志远,男,汉族,1976年12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许世乾,男,汉族,1972年5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重庆涵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火炬大道99号2幢26-11号,注册号500901000128645。法定代表人孙加富。被告李瑞杏,女,汉族,1976年8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尚光容,女,汉族,1974年10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县。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重庆分行)诉被告陈伟达、陈亚能、白志远、许世乾、重庆涵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涵纳公司)、李瑞杏、尚光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涛峰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李金诚、王婉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韩龙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达、陈亚能、白志远、许世乾、涵纳公司、李瑞杏、尚光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浦发银行重庆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伟达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08813.98元以及截止2016年5月9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利息53861.34元;罚息为372298.10元;从2016年5月9日起以本金1608813.9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6%计收罚息;并以利息53861.3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9%计收复利);2.被告陈亚能、白志远、许世乾、涵纳公司、李瑞杏、尚光容对被告陈伟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陈伟达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陈伟达向原告借款240万元,借款期间为一年;借款利息为年利率8.4%;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10日结息),到期还本。同时,被告陈亚能、白志远、许世乾、涵纳公司、李瑞杏、尚光容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陈伟达、白志远、许世乾为该笔贷款提供了240万元(共三张,各80万元)的银行存单作为质押担保。借款人违约的,原告有权将本合同下的执行利率调整为当日贷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付息。遂诉至法院。被告陈伟达、陈亚能、白志远、许世乾、涵纳公司、李瑞杏、尚光容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以原告浦发银行重庆分行为贷款人,被告陈伟达为借款人及出质人,被告许世乾、白志远为出质人及保证人,被告涵纳公司为保证人,被告陈亚能为共同还款人、被告尚光容、李瑞杏为保证人财产共有人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1.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240万元用于购买经营所需商品;2.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11日止,利息为固定利率,年利率8.4%,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10日;3.借款人未按期还本付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全部或部分立即提前到期;4.借款人未按规定按时足额偿付当期贷款本息即为逾期,贷款人有权计收罚息,逾期贷款的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执行。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5.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将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执行利率调整为在调整当日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并立即执行。出质人陈伟达、许世乾、白志远提供三份存单,各80万元,共计240万元作为质押财产担保。保证人许世乾、白志远对被告陈伟达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质押财产及保证人担保的范围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罚息、及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及实现担保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用、变卖费、通知担保人费用及其他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2014年7月11日,原告浦发银行重庆分行向被告陈伟达发放借款本金240万元。2015年7月11日,贷款到期后,被告陈伟达未能按期偿还本息,原告对其出质的80万元存单实现质权充抵本息后,截止该日,被告陈伟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08813.9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还款记录、浦发银行储蓄存单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浦发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陈伟达、陈亚能、白志远、许世乾、涵纳公司、李瑞杏、尚光容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浦发银行重庆分行向被告陈伟达发放贷款后,被告陈伟达应当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陈伟达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截止2015年7月11日,被告陈伟达尚欠原告浦发银行重庆分行借款本金1608813.98元,被告陈伟达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陈伟达违约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08813.98元,并以本金1608813.98元为基数,从逾期之日(2015年7月12日)起将借款年利率调整至12.6%(8.4%×1.5),并在此利率的基础上浮50%即年利率调整为18.9%(12.6%×1.5)计收罚息,对于未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收复利。被告陈亚能作为共同还款人,应对被告陈伟达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白志远、许世乾、涵纳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尚光容、李瑞杏为保证人财产共有人,原告有权就上述债务要求被告白志远、许世乾、涵纳公司、尚光容、李瑞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伟达与被告陈亚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1608813.98元、罚息及复利(罚息以本金1608813.98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2日起按年利率18.9%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对于未支付的利息年利率18.9%计收复利至付清时止);被告白志远、许世乾、重庆涵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李瑞杏、尚光容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8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28080元,由被告陈伟达、陈亚能、白志远、许世乾、重庆涵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李瑞杏、尚光容共同负担。该费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负担部分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刘涛峰
人民陪审员 李金诚
人民陪审员 王婉莉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国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