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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民申104号

侯雪艳与陈荣、一审被告周荣贵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当事人
侯雪艳,陈荣,周荣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8民申104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侯雪艳,女,196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印,男,196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系侯雪艳之夫。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荣,男,198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一审

被告:周荣贵,男,1967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侯雪艳因与被申请人陈荣、一审被告周荣贵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晋08民终1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侯雪艳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即证人陈爱香的证言,可以证明本案所涉3.5亩土地系在被申请人陈荣交回后才转包给周荣贵,不存在一地多包的情况,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违约的事实是错误的;(二)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违约金,二审判决以承包款差价计算违约金是错误的;(三)一审人民法院在重审期间未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程序违法;(四)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转包合同已经于2014年2月终止,无需解除,一、二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判决解除合同并支持违约金是错误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新证据的申请理由。本案经一、二审审理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1年10月签订书面转包合同,将申请人侯雪艳家承包地3.5亩冬枣转包给被申请人陈荣,期限为2011年10月至2016年10月共计五年,转包款总计16000元,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陈荣支付了全额转包款项,申请人侯雪艳将承包地交由被申请人陈荣耕种、管理和收益。2014年3月,申请人侯雪艳的小姑子陈爱香与一审被告周荣贵签订书面合同,将本案所涉3.5亩承包地转包给周荣贵,转包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至2024年2月,转包款共计70000元,后周荣贵即开始对3.5亩承包地耕种管理。申请人侯雪艳在再审审查期间对以上事实未提异议,现提交证人陈爱香2016年7月30日出具的书面证言作为新证据,经审查,从证言的形成时间来看,陈爱香的证言在一审诉讼之前已经形成,且不存在因客观原因无法收集的情形,从证据内容来看,陈爱香的书面证言虽称本案所涉3.5亩承包地系在被申请人陈荣主动交回后才另行转包给周荣贵,并未一地数包,但证人陈爱香与申请人侯雪艳是姑嫂关系,又是与一审被告周荣贵签订转包合同的合同当事人,其与本案审理结果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在申请人无其他直接证据证明本案所涉3.5亩土地系被申请人主动交回的情况下,仅凭陈爱香的书面证言不足以推翻一、二审法院依据两份书面转包合同认定申请人侯雪艳的行为构成违约的基本事实,故对申请人关于新证据的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违约金,一、二审判决以承包款差价计算违约金错误的申请理由。因本案申请人在其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即将所涉土地另行转包周荣贵,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虽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转包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违约金,但并不因此当然免除申请人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的违约行为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可计算为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一、二审判决据此以3.5亩承包地转包差价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三)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申请理由,因再审审查的对象为二审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申请人以一审审理程序违法为由对二审判决提出再审申请没有法律依据,故对该申请理由不予审查;(四)关于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理由。申请人所依据的主要事实与理由是其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同在2014年2月已经终止,不存在解除问题,也不应承担违约金,但在本案一、二审及再审审查期间,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转包合同在2014年2月已经协商中止履行,更提供不出其与被申请人协议终止履行后,就被申请人的损失已经达成协议的证据,据此,一、二审法院根据庭审查明事实认定申请人的一地数包行为构成违约,并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判决解除合同、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侯雪艳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席少君

审判员  乔海家

审判员  赵铁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昱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