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940号
原告:陈康,男,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
被告:张小冬,男,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
原告陈康诉被告张小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小冬因资金周转所需于2014年3月7日、2014年3月1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50000元,共计70000元,邓忠苹自愿为被告张小冬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立下借据,约定了还款期限、利息、违约金等事项。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2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6月5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其中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邓忠苹的起诉,并将诉讼请求1变更为“判令被告张小冬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本金2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6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其中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自2015年5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被告张小冬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邓忠苹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约定借款限期为30天,在2014年4月6日还清借款,月利率为2%。2014年3月12日,被告张小冬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又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50000元,由邓忠苹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约定借款限期为90天,在2014年6月12日还清借款,月利率为2%。上述两笔借款还清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70000元,其中2014年3月7日所借20000元的利息已付至2015年6月4日,2014年3月12日所借50000元的利息已付至2015年5月10日,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结合原告的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70000元,且2014年3月7日所借的20000元自2015年6月5日起的利息以及2014年3月12日所借50000元自2015年5月11日起的利息均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7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小冬向原告陈康返还借款70000元;
二、对上述借款中的20000元,被告应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6月5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对上述借款中的50000元,被告应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
三、上述第一、二项款项限被告张小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张小冬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谈学海
人民陪审员 蓝 辉
人民陪审员 张 萍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吴玉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