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02民初4753号

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鸣寺支行与被告胡瑾、沈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4
公开日期
2017-01-11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鸣寺支行,胡瑾,沈振,王浩,朱承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2民初4753号

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鸣寺支行,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成贤街119-1号。

负责人:吴旭,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鹏,北京市康达(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元晶,北京市康达(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胡瑾,女,1988年4月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雨花台区。

被告:沈振,男,1981年3月2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

被告:王浩,男,1980年4月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雨花台区。

被告:朱承茂,男,1955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雨花台区。

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鸣寺支行(以下简称南京银行鸡鸣寺支行)与被告胡瑾、沈振、王浩、朱承茂、胡赓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银行鸡鸣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鹏、裴元晶,被告胡瑾、沈振、王浩、朱承茂、胡赓扬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南京银行鸡鸣寺支行于2016年11月23日申请撤回对被告胡赓扬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银行鸡鸣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瑾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67850.64元(暂计算至2016年10月16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沈振、王浩、朱承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胡瑾、沈振、王浩、朱承茂支付原告律师费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胡瑾签订了《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一份,被告胡瑾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月利率为5.125‰,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如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因此而遭受的任何损失和产生的任何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沈振、王浩、朱承茂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均约定为被告胡瑾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2年8月3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胡瑾发放了贷款,但借款到期后胡瑾未归还借款本息。2016年7月5日,原告通过EMS向被告胡瑾、沈振、王浩、朱承茂催收借款。

被告胡瑾辩称:在办理涉案借款时,所有贷款材料都不是由胡瑾提供给原告的,款项也没有给胡瑾,胡瑾只是在《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上签字。目前胡瑾名下无任何财产,无经济能力还款,希望给予延期还款,并减免罚息。

被告沈振辩称:担保承诺书、担保合同上签名确实是自己所签,但当时并不认识涉案的借款人、担保人,只是帮朋友朱嘉晶的忙而去银行签的字。签字时承诺书是空白纸,无任何借款金额及担保内容;自己也没有看担保合同内容,银行工作人员让自己在最后一页上签了字,根本不知道签字是为3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目前无能力还款,希望原告考虑到借款人及担保人的偿还能力,对利息能够减免。

被告王浩辩称:担保承诺书、保证合同上的签名确实是王浩签字,但并不知道是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只以为是作为朋友朱嘉晶贷款的紧急联系人,签字时朱嘉晶的父亲朱承茂也在场。对于本案同意还款,但现在无还款能力,只能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朱承茂辩称:朱嘉晶是自己的儿子,本案贷款是朱嘉晶与胡瑾谈对象时所借,当时银行考虑到自己是教师,让自己为涉案借款进行了担保。对保证合同内容也没看,只是签字担保了,至于借款如何放款、用于何处就不清楚了。为了儿子创业,担保贷款也是合情合理,但没想到儿子在外向朋友借债,自己帮儿子还债已卖了房子。虽然自己是退休教师,但为了给儿子还债,能力上也有限,愿意承担担保责任,但希望原告将罚息免除。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3日,原告南京银行鸡鸣寺支行(甲方)与被告胡瑾(乙方)签订《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胡瑾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个人创业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月利率为5.12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付息;借款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逾期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的借款,从逾期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之日起,按罚息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由朱承茂、沈振、王浩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与甲方签订相应的保证合同;乙方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将本合同项下借款直接划至胡瑾的南京银行账户(账号62×××89),即为甲方依约履行了向乙方发放借款义务;乙方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直接从乙方在甲方开立的上述胡瑾的账户扣收借款本息;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甲方因此而遭受的任何损失和产生的任何费用和开支(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等等内容。同日,原告南京银行鸡鸣寺支行与被告沈振、王浩、朱承茂分别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为上述胡瑾签订的《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甲方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8月30日向被告胡瑾指定的账户发放了借款3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胡瑾未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10月16日止尚欠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罚息67850.64元。本案审理中,被告胡瑾、沈振、王浩、朱承茂于2016年11月7日、8日共计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因被告胡瑾未按时还款,原告与北京市康达(南京)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委托该所律师为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诉讼,原告支付了律师费4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胡瑾发放了贷款,被告胡瑾却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被告胡瑾应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胡瑾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瑾与原告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其中包括被告胡瑾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胡瑾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振、王浩、朱承茂与原告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为涉案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沈振、王浩、朱承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鸣寺支行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罚息67850.64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6年10月16日,此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6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律师费4000元。

二、被告沈振、王浩、朱承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9元,减半收取3354.50元,由被告胡瑾、沈振、王浩、朱承茂负担(该款原告已预缴,被告在支付上述判决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原告预缴受理费余款3354.50元,由本院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09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a)。

审判员  唐奇志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