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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3行审202号

平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平舆县健隆商务酒店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4
公开日期
2017-02-21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平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平舆县健隆商务酒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1723行审202号申请执行人平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王军,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胡齐华,平舆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王威,平舆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中队长。被执行人平舆县健隆商务酒店法定代表人韩起超,系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平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1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平)人社监理字(2016)第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平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的(平)人社监字(2016)第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平舆县健隆商务酒店未依法支付张艳红等10人工资55443元,经责令整改拒不整改。平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其作出如下处理:自收到本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全额支付张艳红等10人工资55443元,另按照1倍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被执行人在收到处理决定书后,在规定的时间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没有自觉履行处罚决定书中所确定的义务。平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申请执行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中的事项。

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平)人社监理字(2016)第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平)人社监理字(2016)第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事项准予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申请人平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申请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李 勇

审判员 杨雅军

审判员 张俊峰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黄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