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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02民初1285号

何冰乔与张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4
公开日期
2017-06-12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何冰乔,张光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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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02民初1285号

原告:何冰乔,女,汉族,1989年6月11日出生,江西修水县人,个体户。委托诉讼代��人:赵邦国,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雯,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光华,男,汉族,1976年11月21日出生,江西九江县人。

原告何冰乔诉被告张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冰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邦国、田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光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冰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5万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2月15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截至2016年8月15日之利息为8000元);2、判令被告将《质押合同》项下的车牌号为赣G×××××的质押物交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约定:被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并约定利息支付标准,如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数额偿还贷款本息,给贷款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贷款本金20%的违约金,同时双方还签订了《质押合同》,被告自愿将其拥有的赣G×××××车辆作为质押物以保证其履行还款义务,并承诺因订立和履行本合同及实现债权可能产生的全部费用(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均由违约方承担。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该笔欠款并要求其将车辆进行交付,但被告一直不予偿还借款及交付车辆。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张光华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7月1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并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约定���贷款人(原告)根据借款人(被告)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贷款金额人民币5万元;贷款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贷款人于贷款起始日将本合同约定的贷款一次性足额发放给借款人,借款人于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全额偿还贷款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本金;贷款利率按月利率千分之捌拾整执行;本合同期满借款人不能按时向贷款人归还贷款本息的,应向贷款人支付逾期利息,具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应支付全部贷款本金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偿还约定本息,并承担因此给贷款人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因订立和履行本合同及实现债权可能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逾期应支付中介方的服务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同日,原、被告又签订《质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借款人正当履行还款义务,质押人(被告)自愿��其所拥有并有处分权的质押物赣G×××××质押给贷款人,作为履行本合同的担保,质押物共有人对此表示同意;质押人提供质押担保的主债权额为人民币5万元,质押期限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依法需要办理质押登记(含记载、备案的),质押人应于本质押条款签订后两日内到相应的登记部门办理质押登记。质押人应于质押登记完成当日将质权证书、质押登记文件正本原件及其他权利证书交贷款人持有。依法不需要办理质押登记,质押人应于本质押条款签订后两日内将质权权利的凭证交贷款人。依法需要背书的,质押人应在权利凭证上完成背书后交付贷款人。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即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账户转款5万元,但被告未按《质押合同》交付质押物赣G×××××车辆。借款到期后,被告仅还款11000元,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催讨还款未果,因双方���定利息超出法律规定,故原告按月息三分将被告还款金额抵扣自2015年7月15日至2016年2月14日期间借款利息11000元,并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请。上述事实,有借条原件、转款证明、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及原告陈述记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张光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系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80‰超出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年利率24%的规定,对其超出部分的利息,依法不予保护,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故原告将被告已还款11000元未按约定月利率80‰而自愿按月息3分标准抵扣借款利息并无不妥,本院应予采纳,但原告利息抵扣时间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应自2015年7月15日至2016年2月24日(7个月另10天)期间借款利息11000元。原告诉请延期借款利率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虽然原、被告签订了《质押合同》,但质押物并未交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之规定,故该质权并未设立。因此原告以《质押合同》有效为由诉请判令被告交付质押物,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律师费5000元,因无证据证明且该费用并非必要诉讼支出,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光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案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光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冰乔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自2016年2月25日起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何冰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张光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浩洁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徐嘉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