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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85刑初第610号

袁宝莲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4
公开日期
2017-01-09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妨害公务
当事人
袁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刑初第6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女。因本案于2016年4月22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单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1日晚,被告人袁某某饮酒后报警称在其家中被人殴打,临安市公安局遂指派民警楼某等人赶赴现场处警。在民警现场调解纠纷过程中,被告人袁某某扇其丈夫一个耳光,民警楼某上前制止时,被告人袁某某又采取甩耳光、拳打等手段殴打楼某,致使楼某左脸受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庭审中没有异议,且有户籍证明、人民警察证、接处警单、病历、谅解书;证人杨某、冯某的证言、归案经过;被害人楼某的陈述;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体表伤情记录表;光盘及刻录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处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白杨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童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