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4民初1840号
原告:刘顺普,男,1981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贤,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雷玉,男,1984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被告:委玉轻,女,1972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原告刘顺普与被告魏雷玉、委玉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顺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贤到庭参加诉讼。魏雷玉、委玉轻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顺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魏雷玉、委玉轻连带偿还其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3月3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魏雷玉、委玉轻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日,魏雷玉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刘顺普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期3个月,月利率2.5%,由委玉轻作为担保人,双方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书,刘顺普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魏雷玉为刘顺普出具了借条,魏雷玉、委玉轻分别在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书和借条落款处以借款人和担保人名义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至今,经刘顺普多次催要,魏雷玉、委玉轻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故起诉。魏雷玉、委玉轻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刘顺普提交以下证据:1.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出借方刘顺普,借款人魏雷玉,借款日期2015年3月3日,到期日期2015年5月31日,借款用途大车周转,月利率2.5%,借款金额贰万元整,担保人委玉轻,借款方在借款逾期不能归还时,由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负责偿还同额借款的本息及逾期罚息。担保人的担保期限至还清借款的本息日止。2.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野北村刘顺普现金贰万元整(20,000),借款人:魏雷玉,担保人:委玉轻,2015.3.3”。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书及借条上分别有魏雷玉、委玉轻各自的签名及捺印。在依法向魏雷玉、委玉轻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有关手续后,魏雷玉、委玉轻未作答辩,亦未举证,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对刘顺普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应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3日,魏雷玉以大车周转为由向刘顺普借现金20,000元,委玉轻为担保人,双方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月利率2.5%,借款日期2015年3月3日,到期日期2015年5月31日,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及逾期罚息,担保期限至还清借款本息日止。当日魏雷玉另为刘顺普出具了借条一张,魏雷玉、委玉轻分别在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书及借条上借款人、担保人处各自签名并捺印。借款到期后至今,魏雷玉、委玉轻未还本付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刘顺普与魏雷玉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魏雷玉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因其未予偿还,故对刘顺普要求魏雷玉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魏雷玉应当支付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2.5%,现刘顺普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刘顺普要求魏雷玉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3月3日(借款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委玉轻在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同意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其与刘顺普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的本息及逾期罚息,因双方约定“担保人的担保期限至还清借款的本息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委玉轻的保证期间为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现刘顺普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委玉轻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刘顺普要求委玉轻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雷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顺普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3月3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委玉轻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魏雷玉、委玉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亚玲
代理
审判员 彭少锋
人民陪审员 王术谦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