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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11执532号

闵建峰与周勤华、吴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4
公开日期
2017-01-09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闵建峰,周勤华,吴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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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11执532号申请执行人闵建峰,男,1976年12月13日生,汉族,在无锡霖磊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住无锡市滨湖区。被执行人周勤华,男,1953年1月28日生,汉族,住无��市滨湖区。被执行人吴军,男,1981年12月6日生,汉族,在无锡昌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住无锡市滨湖区。关于闵建峰与周勤华、吴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锡滨开民初字第0021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确认:周勤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闵建峰借款285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吴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闵建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周勤华、吴军未按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9元,由周勤华和吴军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中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土地、公积金等财产线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没有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土地、公积金等财产线索。执行中,被执行人吴军名下银行存款19000元已被法院冻结,但银行存款性质为保证金故不能扣划。被执行人名下房产为集体土地性质的农村安置房,无法处置。综上,执行人名下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将被执行人列为失信名单,本院依程序将被执行人列为失信名单。本案未执行标的30210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应予以立案强制执行。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名下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先行程序终结,待日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新的财产线索后再行申请恢复执行。申请人同意本案程序终结,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锡滨开民初字第0021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石志如执行员  项 晶执行员  裴 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许伟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