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11民初6347-1号
原告:无锡市同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锦溪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李震。
被告:沈楠,男,1997年1月4日生,汉族,住启东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无锡市同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沈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无锡市同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4日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无锡市同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自行决定撤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无锡市同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无锡市同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张磊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傅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