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9756号
原告:陈琼,女,1983年9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玄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和兵、李月,江苏致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0580XH),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
负责人:娄伟民,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秀,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琼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邹秋静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太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和兵、李月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琼诉称:其为车牌号为苏A×××××的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止。2016年7月7日上午,原告发现停在地下车库的该车辆因暴雨被水浸泡,故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原告同时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该车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车辆损失金额为1511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7555元。因原被告未能就理赔事宜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司法鉴定,法院委托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评估结论确定损失为17400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74000元、评估费7555元,合计18155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重新评估的评估费102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无异议;认可案涉车辆因暴雨产生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有异议。江宁法院委托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损失及残值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显示车辆维修价格为174000元,而车辆实际价值为157500元,故该车为全损车。根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应赔偿车辆实际价值并收回车辆残值;如原告坚持保留残值,被告应按照车辆实际价值减去公估机构确认的车辆残值30000元进行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被告认为原告起诉前单方委托评估产生的评估费7555元应由原告承担,庭审中法院委托评估产生的评估费由法院依法处理。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琼于2016年4月26日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A×××××的车辆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225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27日13时起至2017年4月27日13时止。该车注册日期为2012年4月27日。2016年7月6日20时至7月7日08时,南京市城区降雨达到大暴雨量级。案涉投保车辆所停滟紫台1栋地下车库因暴雨被淹,该车被水浸泡造成车辆损失。对于上述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为案涉车辆因上述保险事故而产生的损失金额、车辆是否达到全损及车辆残值。对此,原告于起诉前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的损失维修价值进行评估,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8日出具评估报告,认定该车损失维修价值为1511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7555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份评估报告不予认可,并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及本院依法委托,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公估报告,认定案涉车辆损失金额为174000元,车辆实际价值为157500元,整车残值为30000元。原告对该公估报告认定的车辆损失无异议,但认为车辆实际价值计算错误且残值认定过高。原告主张以该车投保后至事故发生时的使用时间计算折旧,实际价值应为222300元,且车辆并未达到全损。对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车损险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事故发生时的车辆实际价值根据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新车购置价按保险单载明的225000元计算,保险条款约定月折旧率为0.6%。原告主张机动车已使用月数为车辆当年投保后至事故发生时的使用月数缺乏依据。根据对保险条款的文义解释,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应自车辆初始登记时起算。案涉车辆登记时间为2012年4月27日,故该车已使用月数为50个月,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为157500元。原告认为公估报告认定的车辆残值过高,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质证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予以确认,因案涉车辆损失维修价值已超过实际价值,该车应按全损处理。
本院认为:合法的保险合同关系应予保护。
原告陈琼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投保车辆于保险期间内因暴雨而被积水浸泡产生损失,属于被告车损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依保险条款的约定负责赔偿。因案涉投保车辆发生全部损失,保险金额高于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的实际价值,且原告主张保留车辆残值,故被告应按照车辆实际价值扣除残值后的金额进行赔偿。经本院委托评估,保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实际价值为157500元,残值为3000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127500元。原告陈琼于起诉前单方委托评估支付的评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费用,故在诉讼请求得到支持的范围内应由被告承担,即被告应承担6375元。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委托重新评估产生的评估费10200元亦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评估费合计16575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琼车辆损失127500元,承担评估费16575元,合计144075元。
二、驳回原告陈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135元,减半收取2068元,由原告陈琼负担51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1554元(此款已由原告陈琼垫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一并加付该垫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代理
审判员 邹秋静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车 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