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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2民初4959号

陈欢诉肖芳荣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4
公开日期
2017-01-10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欢,肖芳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02民初4959号原告陈欢,男,198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彭凌风,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康,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芳荣(曾用名肖芳文),男,197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欢与被告肖芳荣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欢于2016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陈欢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欢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陈欢负担。

审 判 长  丁湘宁

人民陪审员  陶术光

人民陪审员  杨 楊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春艳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