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1民初2740号原告湖南邵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邵东县宋家塘街道办事处金龙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唐志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雷同样(特别授权),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曾展成,系该公司职工。被告钟广明,男,198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被告连芳姣,女,198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系钟广明之妻。被告粟丰学,男,198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
原告湖南邵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邵东农商银行”)与被告钟广明、连芳姣、粟丰学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曾贤跃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谢植福、石崇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东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雷同样、曾展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广明、连芳姣、粟丰学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东农商银行诉称:被告钟广明、连芳姣于2015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9.7‰,借期至2016年8月3日。被告粟丰学自愿为被告钟广明、连芳姣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借款后,只偿还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和其他利息拖欠未还。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8085.81元(利息已算至2016年8月26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4.5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钟广明、连芳姣、粟丰学未予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钟广明、连芳姣的身份证明和的结婚证,拟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钟广明与连芳姣系夫妻关系;3、被告粟丰学的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福祥便民卡放款确认书,拟证明原告已于2015年8月3日将10万借款支付给借款人,并约定了借款利息的利率;5、最高额借款合同,拟证明原告与借款人的权利义务关系;6、最高额保证合同,拟证明原告与保证人的权利义务关系;7、欠息清单原件,拟证明被告钟广明、连芳姣已偿还利息和下欠利息;以上证据未特别注明是原件的,均为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原件由原告保存。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被告钟广明、连芳姣、粟丰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质证意见。因此,本院确认原告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
本院查明如下案情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钟广明、连芳姣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合同约定最高额借款额度为10万元,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8年8月3日止,在约定的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单笔贷款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均以债务人签字确定的放款确认书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逾期利息按月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被告粟丰学与原告于2015年8月3日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粟丰学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等。合同签订后,被告钟广明于2015年8月3日向原告提取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月利率9.7‰,按季结息,借款期限至2016年8月3日。被告钟广明已偿还2015年12月21日之前的借款利息4669.7元,其余借款本金和利息拖欠未还,担保人粟丰学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截止2016年8月26日,被告钟广明、连芳姣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和利息8085.81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被告钟广明、连芳姣共同与原告邵东农商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后向原告提取借款10万元,双方的借贷关系已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钟广明、连芳姣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钟广明、连芳姣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粟丰学自愿为被告钟广明、连芳姣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钟广明、连芳姣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广明、连芳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邵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和利息8085.81元(利息已算止2016年8月26日,以后利息按本金10万元月利率14.55‰计算止借款还清之日)。
二、被告粟丰学对被告钟广明、连芳姣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粟丰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钟广明追偿。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2元,由被告钟广明、连芳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被告未在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
审 判 长 曾贤跃
人民陪审员 谢植福
人民陪审员 石 崇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曹 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