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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5民初704号

原告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梁长金、明芝兰、梁长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4
公开日期
2017-01-12
所属地区
会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长金,明芝兰,梁长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5民初704号

原告: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会同县林城镇东门街215号,组织机构代码05584601-1。

法定代表人:陈绍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印瀚勤,男,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若水支行行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梁长金,男,196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明芝兰,女,1969年10月16日出生,侗族,农民。

被告:梁长跃,男,196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梁长金、明芝兰、梁长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印瀚勤及被告梁长金、明芝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长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梁长金、明芝兰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被告梁长跃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梁长金、明芝兰因办竹器厂缺少资金,于2013年8月28日向原告所属若水支行借款50000元,2015年8月28日到期,并由被告梁长跃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5年8月28日至今的利息。

被告梁长金、明芝兰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梁长金、明芝兰向原告借款是实,但被告因家庭经济困难,无能力及时偿还。被告梁长跃未予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8日,被告梁长金、明芝兰以开办竹器厂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属若水支行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2015年8月28日到期,月利率为9.3‰,不定期结息。同日,被告梁长跃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梁长跃为债务人被告梁长金、明芝兰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约定了保证期间: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梁长金、明芝兰发放借款50000元,被告梁长金、明芝兰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借款到期之前,被告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梁长跃于2016年11月14日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偿还至2016年11月13日止)。被告梁长金、明芝兰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2016年11月14日起至今的利息。以上事实有个人贷款合同复印件、保证合同复印件、借据复印件及庭审记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梁长金、明芝兰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梁长跃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发放贷款的义务后,被告梁长金、明芝兰却未能向原告如期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被告梁长金、明芝兰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尚欠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梁长金、明芝兰偿还尚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原告与被告梁长跃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梁长跃作为被告梁长金、明芝兰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梁长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长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长金、明芝兰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长金、明芝兰向原告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自2016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限被告梁长金、明芝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梁长跃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梁长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长金、明芝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梁长金、明芝兰、梁长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何许清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梁 钊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