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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7民初6873号

王爱文与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4
公开日期
2017-03-21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爱文,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7民初6873号原告王爱文,女,1957年1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世娥,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鸿雁,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路55号院内东楼。负责人王金玲,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维辉,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小萌,男,1980年12月27日出生,该公司安全队长。

原告王爱文诉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客四)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小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文之委托代理人张世娥,被告公交客四之委托代理人刘维辉、王小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爱文诉称,2016年2月17日8时14分,原告乘坐被告1路公交车(车牌号为×××)行驶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外工会大楼车站附近时发生了事故,致使原告摔倒在车厢内台阶上受伤。

原告住院治疗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现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104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3700元、残疾赔偿金105718元、交通费1000元;2、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公交客四辩称,医疗费看票据;住院期间我公司垫付了部分伙食费,请求抵扣;营养费过高;护理费不同意支付,我公司已支付;残疾赔偿金看原告户口性质;鉴定费在明知被告败诉的情况下还产生,该费用属恶意扩大,故我公司不同意承担;交通费由法院酌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7日8时14分,原告乘坐被告1路公交车(车牌号为×××)行驶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外工会大楼车站附近时发生了事故,1路车队书写《事情经过》:受一急转蓝色小轿车影响驾驶员在公交道内踩一脚紧急制动,造成一乘客受伤,伤者:王爱文,女,59岁。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复兴医院急诊,后又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自2016年2月26日至2016年6月2日共计住院97天,出院建议:全休壹月,不适随诊,积极在支具保护下行腰背肌功能锻炼,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044.84元,其他医疗费由被告垫付。此外被告垫付住院期间的饭卡费用3789.2元。被告垫付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的护理费,原告主张因伤情需要继续护理1个月即2016年7月3日至8月2日的护理费用3700元,并提交北京洁美诚和家政服务中心开具的定额发票。庭审中,经本院向该中心电话询问,该中心称原告伤情较重需要护理。原被告就护理期未能确定一致。经王爱文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9日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北天司鉴【2016】临鉴字第1477号):王爱文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王爱文为此支付鉴定费2250元。2016年9月28日,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原被告确定鉴定机构为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2016年10月25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正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2631号):王爱文的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率10%)。原告于1957年1月30日出生,为城镇居民。2015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52859元。原告主张交通费,并提交出租车票若干,但部分票据与就医时间无法一一对应。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户口本、护理费发票、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客运合同即承运人将旅客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支付票款的合同。承运人应保障乘客的安全,并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因乘坐被告所有的公交车时受伤,被告应赔偿原告相应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数额合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较高,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被告垫付情况,酌情支持5900元。营养费,原告主张过高,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年龄,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酌情支持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发票及双方陈述,酌情支持原告护理费370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次数、路程,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鉴定费,系为确定因被告责任造成的具体损失而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此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爱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十二万零六百一十二元八角四分;

二、驳回王爱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四十四元,由王爱文负担八十八元(已交纳);由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负担一千三百五十六元(王爱文已预付,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给付王爱文)。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小花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金 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