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6597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361号。法定代表人詹纯新,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电文,男,公司职工,住湖南省汉寿县。被告邹桂运,男,196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尚志市。委托代理人邹传君,男,无业,住辽宁省东港市。被告郭凤荣,女,1962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尚志市。委托代理人邹传君,男,无业,住辽宁省东港市。被告梁国印,男,196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尚志市。被告罗桂芬,女,196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尚志市。第三人尚志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尚志市尚志镇站前街。法定代表人梁国印。
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邹桂运、郭凤荣、梁国印、罗桂芬、第三人尚志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电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运、郭凤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邹传君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第二次庭审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梁国印、罗桂芬、第三人尚志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邹桂运立即向原告支付截止2015年5月26日的垫付款618568.45元及利息86305.23元(利息自2013年9月29日起,按欠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暂计算至2015年5月26日,2015年5月26日以后的利息顺延照计至被告邹桂运完全清偿之日止);2、被告郭凤荣对邹桂运的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被告梁国印对被告邹桂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邮寄送达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罗桂芬对被告邹桂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3年6月15日,原告与邹桂运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11111113的《产品买卖合同》及顺序号为12015299的《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约定由邹桂运以按揭方式购买原告型号为ZLJ5311GJB的搅拌车2台,货款总计95万元,其中首付19万元,余款76万元由邹桂运办理6个月银行按揭贷款一次性支付。2013年7月28日,原告与邹桂运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11106234的《产品买卖合同》及编号为11105297的《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约定由邹桂运以按揭方式购买原告型号为ZLJ5310GJB的搅拌车一台,货款总计49万元,其中首付98000元,余款392000元由邹桂运办理36个月银行按揭贷款一次性支付。《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约定:原告与邹桂运的按揭贷款向贷款银行提供了担保,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邹桂运追偿,因此产生的垫付款利息从垫付发生之日起按垫付总额的万分之五/日计算。2013年8月29日,邹桂运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借款1152000元。因邹桂运未按贷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向银行偿还借款,导致原告为邹桂运垫付逾期借款。截至2015年5月26日,邹桂运尚欠原告垫付款618568.45元,由此产生利息86305.23元。邹桂运与郭凤荣系夫妻,邹桂运因购买原告设备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郭凤荣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梁国印、罗桂芬为被告邹桂运的债务提供连带担保,应对邹桂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仍不履行义务。
被告邹桂运、郭凤荣共同辩称:其一、涉案标的物实际买受人是第三人尚志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邹桂运当时为第三人的副经理,签订涉案合同是履行职务行为,原告业务员也知道邹桂运的代理人和职务。其二、从合同履行上看,原告将合同标的物向梁国印履行,第三人给付的货款,使用人也是尚志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设备在第三人库中保管。实际履行主体是第三人。因此,邹桂运只是履行职务行为,不是合同相对人,原告起诉邹桂运、郭凤荣主体错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梁国印、罗桂芬未作答辩。第三人尚志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陈述。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邹桂运、郭凤荣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但被告梁国印、罗桂芬、第三人尚志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且经本院合法传���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产品买卖合同》(合同顺序号:11111113、11106234)《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顺序号:12015299、11105297)《个人借款合同》及公证书,《贷款本息代偿证明书》《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结婚证、(2015)岳民初字第06434、05944号民事判决书及对账单、成品发货交接单,均与原件相符,主要证明涉案合同签订及履行的经过,予以采信;利息计算明细表,本院依该陈述综合其他证据认定被告付款的事实;2、被告邹桂运、郭凤荣共同提交的:《产品买卖合同》(合同顺序号:11106234)《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顺序号:12015299)《关于首付款支付的补充协议》,均与原件相符,主要证明相关合同签订情况,予��采信;《关于车辆设备的情况说明》、第三人出具的说明、吴福伟的证明、王淑云的证明,在证人均未到庭的情况下,不予采信;王淑云的汇款凭证仅证明其向邹桂运转账,不予采信;《产品安装调试交验单》,经查,系原告与梁国印另行签订的买卖合同项下货物的交接凭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邹桂运、梁国印的付款凭证均为复印件,但原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经查:邹桂运2013年7月31日支付的72656元,该付款凭证备注为支付首付款,原告亦抵充先到期的《产品买卖合同》(合同顺序号:11106234)首付款,故不认定为本案追偿款的清偿抵充;邹桂运于2013年10月11日支付的63300元,原告抵扣了与邹桂运就涉案合同先到期的首付货款及按揭费用及《产品买卖合同》(合同顺序号:11106234)项下先到期的首付款,对剩余11300元作为本案垫付款充抵,予以采信;梁国印于2013年6��14日支付的139097元、2013年8月12日支付的79400元,原告抵扣了梁国印与原告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了合同顺序号11106147、11101271的《产品买卖合同》)中先到期、负担重的首付款及垫付款,及邹桂运应付的《产品买卖合同》(合同顺序号:11111113)的先到期首付款合法,予以认定。关于涉案合同责任主体的认定在
本院认为中予以阐述。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邹桂运签订了合同顺序号:11111113的《产品买卖合同》、顺序号为12015299的《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其中,约定邹桂运向原告购买ZLJ5311GJB混凝土搅拌运输车2台,总价95万元,付款方式为2013年6月9日前支付首付款19万元,按揭费用44096.8元,余款76万元由邹桂运办理6个月银行按揭贷款一次性支付。被告梁国印在上述《产品买卖合同》的保证人处签名。就上述首付款,原告与邹桂运还签订《关于首付款支付的补充协议》,约定自货至工地次月起作3个月付清。同年2013年7月28日,原告与邹桂运、梁国印(保证人)还签订了合同顺序号:11106234的《产品买卖合同》及顺序号为:11105297的《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其中约定:邹桂运向原告购买型号为ZLJ5320GJB的搅拌车1台,货款总计49万元,付款方式为2013年7月28日前支付首付款98000元、按揭费用23655.25元,余款392000元由邹桂运办理36个月银行按揭一次性支付。原告为邹桂运的借款向银行提供担保(回购担保),梁国印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担保期限为债务到期后二年。上述补充协议中还均约定原告为邹桂运的借款向银行提供担保(回购担保),如邹桂运未按期还款,致原告代替其支付所欠的全部或部分借款本息后,原告有权凭贷款银行出具的《本息代偿证明书》《对账函》等文件确认的数额向邹桂运追偿。因此产生的各项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按欠款总额的10%计算支付)、垫付款的利息(从垫付发生之日起按总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由邹桂运负担。同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梁国印、罗桂芬就上述两合同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梁国印、罗桂芬对原告支付的垫付款、回购款(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原告履行垫付、回购义务之日起至邹桂运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止。原告于同年6月、8月交付了上述全部设备。同年8月,被告邹桂运、郭凤荣经公证,载明两人为夫妻,就购买上述设备委托案外人黄云办理贷款手续。随后,黄云代邹桂运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就邹桂运购买的上述全部设备,该行贷款1152000元给邹桂运,期限为36个月,并对利息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该行即向邹桂运放款。后因邹桂运未按期还款,原告于2013年9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分20次共为邹桂运垫付了银行借款本息641368.45元。邹桂运于2013年10月11日偿还了11300元、11月8日偿还了11500元。就原告的上述垫付款,邹桂运尚欠618568.45元未还。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诸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邹桂运、梁国印、罗桂芬签订的涉案合同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合同成立且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邹桂运因未按期还款导致原告为其垫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担向原告返还垫付款及按约支付违约金(即约定之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邹桂运、郭凤荣抗辩实际购买人为第三人尚志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两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然经查,涉案合同签订及货款给付等的履行主体均为邹桂运,而非第三人,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为职务行为且原告知晓,故基于合同的相对性,相应合同义务应由邹桂运负担。对被告邹桂运、郭凤荣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邹桂运、郭凤荣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郭凤荣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对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偿还上述垫付款及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梁国印、罗桂芬作为连带责任反担保人,应对邹桂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相应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除诉讼费外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因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实际发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邹桂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618568.45元及利息(至2015年5月26日86305.23元,此日后依所欠垫付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五顺延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郭凤荣对被告邹桂运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三、被告梁国印、罗桂芬对被告邹桂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国印、罗桂芬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邹桂运、郭凤荣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49元,保全费520元,公告费820元,合计12189元,由被告邹桂运、郭凤荣、梁国印、罗桂芬共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玲
人民陪审员 陈月辉
人民陪审员 赵云亭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瑛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