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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2民初5401号

湖南天安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诉吴斌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4
公开日期
2017-01-10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湖南天安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吴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02民初5401号

原告:湖南天安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662号1408房。

法定代表人:张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臻,湖南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斌,男,197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湖南天安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湖南天安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诉称:请求判令1、吴斌立即偿还原告代偿的中国银行长沙市芙蓉支行贷款285908.89元;2、吴斌立即偿还原告已垫付的(2013)芙民初字第1739号调解书确定的费用5002.50元;3、吴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吴斌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适用普遍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被告吴斌的住所地在长沙市岳麓区,不在本院辖区内,不属于本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丁湘宁

人民陪审员  陶术光

人民陪审员  杨 楊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春艳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