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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81民初第1193号

边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申某某,边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81民初第1193号

原告:申某某,男,汉族,村民。

被告:边某某,男,汉族,村民。

原告申某某诉被告边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月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

审判员肖志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排除被告在原告宅基地上的妨碍,并责令拆除建筑物,恢复原状。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01年10月,原告取得了位于陕西省兴平市西吴街道办事处街道东排坐东向西的一处宅基地,并办理了相关证件。原告当时建房时紧贴北邻,向南建造了10米,尚有5米未建造。2013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侵占了原告宅基地。

被告边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全部是谎言,那是我的地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供集体土地使用证及现场照片,欲证明原告依法取得了宅基地使用权以及被告侵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是假的,对现场照片不看。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经与陕西省兴平市国土资源局存档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档案对比,原告所举证据材料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故对此予以采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有宅基地使用权及被告是否构成侵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申某某于2001年10月15日依法取得了位于陕西省兴平市西吴街道办事处西二村街道本排的一处宅基地使用权。陕西省兴平市国土资源局向原告申某某出具集体土地使用证书。证书编号:兴集用(2001)字第12-07-080号。四至为北临郭华,南邻被告边某某,东临空置宅基地,西邻西吴街道办事处西二村街道。原告宅基地东西长15米,西侧南北长15米,东侧南北长15.85米。宅基地使用权面积187平方米。被告边某某占用原告宅基地南侧土地。

本院认为,宅基地使用的取得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利人享有对集体土地占有、使用的权利及建造住宅、附属设施的权利。无权占有他人合法所有的动产或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原告申某某依法取得了宅基地使用权,其在证书确认的范围内享有占有、使用等权利。被告边某某主张争议宅基地为其所有,但无法提供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故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其主张的原告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办理不正当,经核查该证与国土局存档一致。被告对此异议应通过土地管理部门处理解决,而不为本案审理范围。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拆除占用原告申某某集体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原告宅基地东西长15米,西侧南北长15米,东侧南北长15.85米)建筑物并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100元,由被告边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

审判员  肖志远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帆本判决援引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第一百五十三条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使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风险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

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