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6民初3286号
原告:王会庆,男,195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方园,河北志达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地址:廊坊市文安县城区人和路66号,信用代码:9113102680947012XD。负责人王洪亮,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向南,男,1987年3月9日出生,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文安支公司职工。
原告王会庆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4日、2016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方园,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向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0322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的冀R×××××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后被告在驾车行驶途中该车进水损坏,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车送到指定维修点拆解后,双方就车辆损失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辩称,原告所有的冀R×××××小型越野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和发动机特别损失险,出险是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可以依据责任比例条款赔偿原告,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不予赔偿。根据原、被告诉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的具体内容;2、被告应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及具体金额。经审查明,原告针对争议焦点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王会庆的驾驶证及冀R×××××的行驶证各一份,证实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保险单一份,证实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发动机特别损失险及不计免赔。3、评估报告一份,证实原告受损车辆经文安县人民法院委托由河北诚鑫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受损车辆的受损情况进行评估,确定损失金额为78722元。4、评估费发票一张,证实评估费4000元。5、施救费票据一张,证实2016年7月20日原告车辆受损后,由霸州市霸州镇众德汽车维修部进行施救,施救费1800元。6、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的票据224张,证实因原告车辆受损,原告为满足日常生活及工作需要,自2016年7月20日至开庭之日116天,平均每天50元,共计58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被告予以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对评估金额不予认可,评估金额高于被告的定损金额并且被告保留对车辆重新鉴定的程序。证据4、证据6属间接损失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供拖车资质单位的正规发票。被告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做出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实原告车辆的定损金额为42960元。原告对被告的质证意见:该证据原告不认可,应当以评估报告为准。经本院审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该证据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北诚鑫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依法做出的评估报告,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虽有异议,但该证据系原告委托价格评估公司依法支出的必要费用,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虽不认可但该证据系原告为减少车辆损失扩大所支出的必要费用,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原告不予认可,且本院已委托有资质的评估公司依法作出评估结果,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车车辆保险单一份,主要内容为: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被保险人王会庆,保险车辆冀R×××××,承保险种:机动车损失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玻璃单独破碎险条款(进口)、指定修理厂特约条款、发动机特别损失险、不计免赔率覆盖险种,保险期限为1年。2016年7月20日,原告驾驶该车行驶过程中因车辆进水发动机损坏,原告为减少损失的扩大,由霸州市霸州镇众德汽车维修部进行施救,支出施救费1800元。后原被告因车辆的损失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原告申请经本院司法鉴定室委托河北诚鑫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价格为78722元,河北诚鑫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依法收取评估费用4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发动机特别损失险、不计免赔率覆盖等险种,被告收取原告的保费,并与原告签订机动车保险单,该保险合同成立且生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所属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动机受损,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全面赔偿。原告被保险车辆的发动机受损后,所支出的拖车费用系原告为防止或减少车辆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拖车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抗辩称依据发动机特别损失险条款第二条规定应扣减原告车辆损失不计免赔率20%,因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对保险格式条款中的责任免除、免赔率、免赔额等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应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被告虽主张已口头告知原告,并主张在保险条款中勾画该免赔条款,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无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已作出明确说明或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故对被告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抗辩称河北诚鑫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结果过高,不予认可,因该评估公司系经本院委托依法作出的评估结果,该结果具有证据效力,故对被告抗辩本院不予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赔偿原告王会庆车辆损失费78722元、评估费4000元、施救费1800元、共计845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会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8元,减半收取102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收取和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月民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雪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