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民申4019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兴和,男,196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四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田凯,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刘兴和因与被申请人沈阳四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兴和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应当获得加班费6万元;被申请人应给付生活费4.5万元;返还抵押金不需要前置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八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刘兴和虽提交了证人的证明材料,因证明材料对其工作的陈述不够具体明确,仅凭其证明尚不能证明存在加班的情况,且结合其工作性质,原判决对其主张的加班事实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其在2012年9月以后未去沈阳四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未提供劳动,故其请求生活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仲裁时并未提出返还抵押金的请求,原审不予审理并无不当。刘兴和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刘兴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刘兴和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禹政一
代理
审判员 闫劲松
代理
审判员 谭 斌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于海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