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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民终6562号

湖南长农合联种植粮油专业合作社与娄福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湖南长农合联种植粮油专业合作社,娄福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65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长农合联种植粮油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观沙岭街道岳北社区D栋34号。

法定代表人:李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富强,男,198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娄福光,男,195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上诉人湖南长农合联种植粮油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长农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娄福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6)湘0124民初1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农合作社上诉请求:

一、撤销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6)湘0124民初1286号民事判决;

二、判令娄福光支付长农合作社门面占用费6336元;

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娄福光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长农合作社依法享有涉案门面的经营权和使用权,门面租赁期为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

二、娄福光系原租赁单位员工,2015年7月1日前一直在涉案门面经营农资业务,长农合作社承租涉案门面后一直要求其搬离,娄福光拒不搬离,长农合作社并未委托娄福光经营任何项目。娄福光辩称:长农合作社在接管涉案门面后,同意娄福光继续经营农资,做好接待、宣传工作,长农合作社相关人员都是在娄福光家里就餐。长农合作社与娄福光之间并未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也未对租金等进行口头约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长农合作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娄福光支付长农合作社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的房屋租金5632元;

二、娄福光支付长农合作社2015年8月31日至2015年9月15日房屋租金704元;

三、由娄福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长农合作社娄福光所在的宁乡县檀木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檀木合作社)签订合作协议,并承租了原由檀木合作社承租的宁乡县资福镇商业街4栋1-2号房屋。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15日期间,娄福光在长××合作社××宁乡县××商业街××号房屋内经营农资生意,长农合作社与娄福光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房屋租赁合同,也未对租金进行口头约定。期间娄福光亦协助长农合作社进行过业务宣传等工作。因长农合作社认为娄福光占用长农合作社房屋,应当支付房屋租金,双方遂酿成纠纷。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长农合作社要求娄福光支付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因长农合作社与娄福光既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也未有证据证明双方对房屋租金进行约定,且长农合作社要求提交的证据与檀木合作社的合作协议中关于房屋使用的租金的约定由长农合作社承担,故长农合作社要求娄福光承担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没有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长农合作社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长农合作社负担。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长农合作社与娄福光并未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亦未对房屋租金问题进行口头约定,双方不存在房屋租赁关系。根据娄福光的陈述,其在使用部分涉案门面从事农资经营期间协助长农合作社完成了部分接待、宣传工作,并为长农合作社工作人员就餐提供服务。根据长农合作社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双方存在合作关系的可能。故长农合作社请求娄福光支付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湖南长农合联种植粮油专业合作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湖南长农合联种植粮油专业合作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坤

审 判 员  熊 伟

代理

审判员  冷子剑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皮磊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