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9刑初31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原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卫康,男,1989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邯郸市丛台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原永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26日被原永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被告人王帅民,男,1988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邯郸市丛台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原永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26日被原永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被告人王臣朋,男,1990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邯郸市丛台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原永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26日被原永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4日被本院决定���捕。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卫康、王帅民、王臣朋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卫康、王帅民、王臣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3日晚上,赵胜超(另案处理)驾车带着被告人王卫康、王帅民、王臣朋三人到邯郸市原永年县南沿村镇星期八KTV唱歌、喝酒。期间王卫康与KTV包房内的女服务生发生冲突,并在离开时将KTV楼梯口的一块玻璃砸碎。四人上车后,王卫康因气愤不过,又返回KTV大厅,与KTV内服务生发生打斗。王帅民赶来后夺过服务生手中的铁管与王卫康一起与服务生进行厮打,王臣朋从赵胜超车上拿起一个扳手参与到打斗中,三人边打边退到KTV门口,并招呼赵胜超前来帮忙。赵胜超随后开车朝与三人打斗的对方冲撞,将王卫康、王帅民、王臣朋带离现场,KTV内的服务生苗某2以及来此唱歌参与拦架的李某被撞伤。经法医鉴定,苗某2颅内出血,李某左胫骨平台骨折,二人的伤情均构成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卫康、王帅民、王臣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卫康、王帅民、王臣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晚上,赵胜超(另案处理)驾车带着被告人王卫康、王帅民、王臣朋三人到邯郸市丛台区南沿村镇(原属永年县)星期八KTV唱歌、喝酒。期间王卫康与KTV包房��的女服务生发生冲突,王卫康在离开时将KTV楼梯口的一块玻璃砸碎。四人上车后,王卫康因气愤不过,又返回KTV大厅,与KTV内服务生发生打斗。王帅民赶来后夺过服务生手中的铁管与王卫康一起与服务生进行厮打,王臣朋从赵胜超车上拿起一个扳手参与到打斗中,并招呼赵胜超前来帮忙,赵胜超随后开车朝与三人打斗的对方冲撞,将王卫康、王帅民、王臣朋带离现场,KTV内的服务生苗某2以及来此唱歌参与拦架的李某被撞伤。经法医鉴定,苗某2颅内出血,李某左胫骨平台骨折,二人的伤情均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三被告人与被害人苗某2、李某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卫康、王帅民、王臣朋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卫康、王帅民、王臣朋的户籍证明,调解书、撤回控诉申请书,证人苗某1、王某1、王某2、���某、王某3、高某、马某、朱某、王某4证言,被害人苗某2、李某陈述,被告人王卫康、王臣朋、王臣朋及同案犯赵胜超供述,伤情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经本院委托,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信访局,对三被告人进行了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三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卫康、王帅民、王臣朋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二人轻伤一级,破坏社会秩序,影响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其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被告人王卫康在共同犯罪中相对作用较大,量刑时可对其增加刑罚量。被告人王帅民、王臣朋持械殴打他人,量刑时酌情考虑。被告人王卫康、王帅民、王臣朋自愿认罪,与二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量刑���可对其从宽处罚,其符合非监禁刑罚条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卫康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帅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臣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长王丽萍
代理
审判员 武志崇
人民陪审员 李 鹏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代印)
书 记 员 曹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