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81民初1746号
原告:刘烂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开新,湖南正义律师服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仇庄。
被告:彭兰。
原告刘烂辉与被告仇庄、彭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开新,被告仇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货款114400元;
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底开始做PVC废品材料生意,被告收取原告多笔废品,也陆续支付部分货款,至2016年元月,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4400元,被告于2016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承诺今年5月底还清。被告仇庄、彭兰系夫妻关系,被告彭兰对原告的债务应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仇庄辩称,1.被告仇庄已偿还500元给原告。2.双方并没有约定还款的时间。被告彭兰未予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彭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二、被告仇庄户籍资料复印件;证据三、仇庄货款欠条。被告仇庄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仇庄、彭兰系夫妻关系。2010年原告与被告仇庄开始从事PVC废品材料生意,由原告提供废品给被告仇庄,被告仇庄收到原告的PVC废品材料后,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至2016年元月,双方进行结算,被告仇庄尚欠原告货款114400元,被告仇庄于2016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本人仇庄身份证号430681198402260938欠到刘烂辉货款壹拾壹万四千肆佰圆整(¥114400.00)”被告仇庄在该欠条上签名并按手印。之后,被告仇庄于2016年2月8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达成的买卖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约定履行权利和义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14400元并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
本院认为该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辩称向原告支付了500元货款,原告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114400元中应扣除500元,被告仇庄实欠原告货款113900元。被告彭兰与仇庄系夫妻关系,被告仇庄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原告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继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告彭兰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案的债务是被告仇庄的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仇庄、彭兰支付所欠原告刘烂辉货款113900元,该款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8元,由原告刘烂辉承担11元,被告仇庄、彭兰承担25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毕爱玲
人民陪审员 黄 菲
人民陪审员 吴 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廖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