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783民初2434号原告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扎兰屯市中央中路**号。法定代表人胡兆清,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青,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
被告:康万春,男,1967年7月14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被告:张万晶,女,1968年9月19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被告:王长发,男,1965年9月15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原告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康万春、张万晶、王长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
原告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被告同意履行还款和担保义务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诉。案件受理费271.77元,免予收取。
审判员 于洪波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丰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