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4民初4192号
原告: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巨野县前进路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C4PXX3T。
法定代表人:周克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素愿,董官屯支行行长(特别授权)。
被告:时丕后,男,195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
被告:时启东,男,1973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
被告:时圣国,男,196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
原告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时丕后、时启东、时圣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素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时丕后、时启东、时圣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时丕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合同约定利息;2.判令被告时启东、时圣国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4日被告时丕后由被告时启东、时圣国担保从原告所属董官屯信用社借款30000元,于2016年3月23日到期。逾期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时丕后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由保证人时启东、时圣国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时丕后、时启东、时圣国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院提交下列证据: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申请书及当事人身份信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4日三被告组成一个农户联户联保小组,当日与原告签订了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被告时丕后的借款用途为“建房”,最高贷款额为3万元。有效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4日至2017年3月23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障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根据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在有效借款期限内,原告所属董官屯信用社于2015年3月24日,向被告时丕后支付贷款30000元,贷款种类为短期农户保证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3月23日,利率9.58542‰,被告时丕后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借款人栏内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时丕后仍未向原告所属董官屯信用社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因此原告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三被告逾期未到庭应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条款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时丕后履行了支付贷款的义务,被告时丕后在借款到期后,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时丕后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未还,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时丕后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时丕后归还借款3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时启东、时圣国为被告时丕后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时启东、时圣国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时启东、时圣国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时丕后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时丕后、时启东、时圣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时丕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二、由被告时启东、时圣国负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时启东、时圣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时丕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时丕后负担,被告时启东、时圣国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德山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姚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