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民特12号
申请人:四川艾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营业场所:宜宾市翠屏区南岸西区山水庭院小区19幢1单元10楼3号。
负责人:戚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琪,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彭彬,男,汉族,1970年4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华,宜宾市翠屏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申请人四川艾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以下简称艾明物业宜宾分公司)与被申请人彭彬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艾明物业宜宾分公司请求撤销宜宾市翠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翠劳人仲案字【2016】239号仲裁裁决,申请费由被申请人彭彬负担。事实和理由:
一、仲裁裁决所列被申请人主体错误。彭彬系与四川艾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明物业)签订劳动合同,该公司参加了仲裁庭审,并在庭审时提醒彭彬和仲裁庭应将被申请人变更为该公司,但仲裁裁决书依然将艾明物业宜宾分公司列为被申请人。
二、仲裁裁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彭彬同意艾明物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调整其工作地点。艾明物业将撤出盛世临港项目,故拟将该项目人员包括彭彬调整到临近的地中海蓝湾小区,工资待遇与地中海蓝湾小区现有的秩序维护员同工同酬,随工作时间的增加而增加。彭彬在未依法办理辞职手续的情况下,连续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仲裁裁决认定彭彬工作量增加而工资待遇未增加系认定事实错误。仲裁裁决认定公司依照规章制度将其开除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系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彭彬称,申请人调整被申请人的工作岗位并增加被申请人的工作时间,违反劳动合同约定。仲裁裁决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经审查查明,2016年10月17日,宜宾市翠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翠劳人仲案字【2016】239号仲裁裁决:
一、艾明物业宜宾分公司向彭彬支付赔偿金3708.6元(1854.3元×1月×2倍);
二、艾明物业宜宾分公司向彭彬支付2016年5月工资2000元;
三、艾明物业宜宾分公司全额退还彭彬服装押金300元;一至三项裁决合计6008.6元,限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彭彬的其他仲裁请求。艾明物业宜宾分公司系艾明物业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从事物业管理和清洁服务。2015年11月6日,艾明物业与彭彬签订期限为3年的劳动合同。彭彬接受艾明物业安排,到艾明物业宜宾分公司处从事秩序维护员工作,工作地点为宜宾新鹏盛世临港项目。2016年5月30日,艾明物业宜宾分公司以宜宾地中海蓝湾小区缺人为由,将彭彬从原工作地点调整到宜宾地中海蓝湾小区。彭彬以工作时间从每天8小时增加到12小时但工资待遇没有相应增加为由拒绝到新岗位上班。2016年6月16日,艾明物业宜宾分公司以彭彬从2016年6月1日起未办理离职手续即擅自离岗至今为由开除彭彬。彭彬以艾明物业宜宾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宜宾市翠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艾明物业宜宾分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00元;2、支付2016年5月工资2200元和未及时支付工资的补偿金550元;3、支付所扣的每月押金700元;4、补缴各项社会保险。
本院认为,虽然彭彬系与艾明物业签订劳动合同,但彭彬一直在艾明物业宜宾分公司工作,接受艾明物业宜宾分公司的日常管理,其工作属于艾明物业宜宾分公司的业务范围。因工作岗位变动问题双方未协商一致,艾明物业宜宾分公司对彭彬作出了开除决定。彭彬对开除决定不服向宜宾市翠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庭将实际用工单位艾明物业宜宾分公司列为被申请人参加仲裁并无不当。另外,艾明物业宜宾分公司系艾明物业设立的分公司,艾明物业对艾明物业宜宾分公司的债务理应承担民事责任。艾明物业是否参加仲裁并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的最终结果。上诉人艾明物业宜宾分公司认为自己对彭彬作出开除决定不属于非法解除也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可以申请撤销仲裁的事由,本院依法不予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四川艾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四川艾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何锡强
审 判 员 越太强
代理
审判员 王 春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