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4民初276号
原告: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寿宁县鳌阳镇胜利街**号。
法定代表人:方瑞忠,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烈平,男,196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寿宁县,系原告工作人员。
被告:徐恩忠,男,198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寿宁县。
被告:严荣明,男,198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寿宁县。
被告:叶鑫炜,男,198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寿宁县。
原告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徐恩忠、严荣明、叶鑫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烈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恩忠、严荣明、叶鑫炜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徐恩忠偿还借款本金37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6年11月16日为10844.26元,2016年11月17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15.375‰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严荣明、叶鑫炜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6日,徐恩忠向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7月15日,利息按月利率10.25‰计算,逾期按合同利率加收50%即按月利率15.375‰计收逾期利息,并由严荣明、叶鑫炜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到期后,徐恩忠偿还了借款本金13000元及部分利息,现结欠借款本金37000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为此,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徐恩忠、严荣明、叶鑫炜未作答辩。庭审中,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试算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徐恩忠、严荣明、叶鑫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同时上述证据与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庭审陈述相一致,也与原件核对无异,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庭审情况,可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7月16日,徐恩忠向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7月15日,利息按月利率10.25‰计算,逾期按合同利率加收50%即按月利率15.375‰计收逾期利息,并由严荣明、叶鑫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到期后,徐恩忠仅偿还了借款本金13000元及部分利息,现结欠借款本金37000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本案借款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6年11月16日为10844.26元。
本院认为,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徐恩忠、严荣明、叶鑫炜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徐恩忠借款后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违反合同约定,应负还本付息的义务。严荣明、叶鑫炜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恩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7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6年11月16日为10844.26元,2016年11月17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15.375‰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严荣明、叶鑫炜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严荣明、叶鑫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恩忠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徐恩忠、严荣明、叶鑫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得安
审 判 员 叶 春
人民陪审员 徐荣光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龚金山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