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21民初2082号
原告:张高拴,男,汉族,1974年9月8日出生,农民,住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涌,内蒙古融兴(土默特左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土默特左旗沙尔沁镇南此老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
法定代表人:张小计,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平,土左旗白庙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高拴与被告土默特左旗沙尔沁镇南此老村民委员会(简称南此老村委会)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高拴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涌,被告南此老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高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南此老村委会返还收取的宅基地款4000元及利息2876.4元,合计687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4日被告南此老村委会将位于南此老村的新渠作为门脸房宅基地以每米400元有偿出让给原告张高拴,原告张高拴将4000元交于被告南此老村委会。因该宅基地不符合建设规划条件,不在规划范围,原告张高拴不能办理审批手续,无法取得该宅基地。此后,多次要求被告南此老村委会退还款项,但至今未退。
被告南此老村委会答辩称,对收钱的事实和数额不清楚。因是上一届村委会收取的,换届时并没有移交账目,具体事情不清楚,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2010年9月4日被告南此老村委会收取原告张高拴门脸房宅基地款4000元,并出具《收据》一枚,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后因被告南此老村委会无法交付所购门脸房宅基地,也未退还该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张高拴提供的《收据》以及庭审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被告南此老村委会在收取原告张高拴门脸房宅基地款后,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也应及时交付其所属宅基地。因被告南此老村委会现无法交付原告张高拴宅基地,责任在于被告南此老村委会,其应退还收取的宅基地款4000元并赔偿原告因此产生的损失即占有该笔费用期间所产生的利息。因原告张高拴所主张的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4日,故该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9月4日计算至2016年9月4日。原告张高拴主张利息按照年利率9.9875‰予以计算,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利息的计算方法,不予采纳。被告南此老村委会认为涉案宅基地款是原村委会人员收取,并非本届村委会人员收取,且所收款项也未入村委会账,村委会故不应承担返还款项的责任。被告南此老村委会虽为村民自治组织,但其具有民法中所规定的法人资格。被告南此老村委会所做出民事行为,并不因其法人所属人员的换届变更而免除其村委会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故对被告南此老村委会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土默特左旗沙尔沁镇南此老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张高拴宅基地款4000元,并承担自2010年9月4日至2016年9月4日期间的利息,该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高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土默特左旗沙尔沁镇南此老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丁洁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