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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0271行初236号

蔡开苗与三亚市吉阳区城市管理局道路交通行政强制措施纠纷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4
公开日期
2017-01-13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开苗,三亚市吉阳区城市管理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C}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琼0271行初236号 原告蔡开苗,女,汉族,1975年1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 号码:460033197501254848),住海南省乐东黎苗族自治县九 所镇新庄村委会二十四队。 被告三亚市吉阳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三亚市迎宾路483 号。 法定代表人吴明勇,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吉才丽,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开诚,海南三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开苗不服被告三亚市吉阳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吉阳城管局)道路交通行政强制措施一案,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7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开苗,被告吉阳城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吉才丽、吴开诚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吉阳城管局于2016年3月7日向原告作出《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暂扣物品)清单》,以原告涉嫌非法营运为由,暂扣原告车牌号为059466的电动车。 原告蔡开苗诉称:车牌号码为三亚059466的电动车登记在我丈夫林瑶名下。2016年3月7日,我下班后开这辆电动车回家,到月川村委会附近停下时,有一个人过来和我说话,但我没听清他说什么。这时突然有人抓住我的车,说我是非法营运,要扣押我的车辆。随后被告的工作人员给我开了一张《三亚市吉阳区城市管理局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暂扣物品)清单》(编号JYCG—0008165),并把电动车拉走。我后来去找被告返还车辆,被告的工作人员说我是非法营运,要罚很多钱。我没有交罚款,就回家了。我没有进行非法营运,被告扣押我的车辆是违法的,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被告三亚市吉阳区城市管理局2016年3月7日扣押原告蔡开苗驾驶的车牌号码为三亚059466的电动自行车的行为违法。2、被告向原告返还车牌号码为三亚059466的电动自行车。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非机动车登记证,予以证明被扣车辆归属。2、暂扣物品清单,予以证明被诉行为存在。 被告吉阳城管局辩称:

一、被告暂扣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6年3月7日,被告身着便衣的执法人员在位于月川村委会附近发现原告驾驶一辆二轮电动自行车停在路边载客,执法人员在发现原告涉嫌非法营运后,上前出示了执法证,告知其执法人员的身份。原告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因此执法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法对原告的二轮电动自行车予以暂扣,并填写暂扣单。同时,执法人员也当场告知了原告有申诉、辩解的权利,要求原告于7日内到被告处接受处理。

二、被告在整个查处过程中,处置得当,程序合法,没有对原告的合法性权益造成损害。1、被告工作人员暂扣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之前,依法对原告及乘车人进行询问。被告工作人员暂扣原告二轮电动自行车后,依法开具了暂扣单,并告知原告有申诉、辩解的权利。直至原告起诉时,原告并未到被告处接受处理。2、从被告提交的执法记录视频资料中可以看到,执法人员在拦截原告二轮电动车后,依法对乘车人进行询问,根据乘车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从事非法营运的事实。 综上所述,原告在未取得营运许可的情况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行为已违法,被告对其电动自行车进行暂扣的行政强制措施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暂扣的二轮电动自行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吉阳城管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视频资料,证明执法过程及原告存在非法营运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7日,原告驾驶三亚059466的电动自行车停靠在三亚市月川居委会路边,一男子上前搭乘该车,被被告执法队员以涉嫌非法营运予以扣押。被告执法队员当场向原告交付了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暂扣物品)清单,告知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前到吉阳区城市管理局接受处理,否则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原告到被告处要求处理和退还被扣押的电动车,被告要求其缴纳罚款。

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至诉讼期间尚未对原告及扣押的电动车作出处理决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视频光盘、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暂扣物品)清单等证据在案作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定性为行政强制措施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以涉嫌非法营运扣押原告的电动车,在实施扣车行政强制措施前,应当向其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制作现场笔录,制作并当场交付扣押决定书,并在实施扣车行政强制措施后的三十天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被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在实施扣车行政强制措施前已办理了报告批准手续、已制作并当场交付了扣押决定书,并在法定时间内已对原告及扣押的电动车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事实存在,被告扣押原告电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已构成程序违法。被告以原告非法营运为由扣押电动车,应承担证明原告已实施了非法营运行为的举证责任。被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实施了非法营运行为,被告以原告非法营运为由扣押原告的电动车,主要证据不足,没有事实根据。 综上所述,被告以非法营运为由实施扣押原告电动车的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已构成违法,依法应予撤销。被告扣押原告电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因违法被撤销后,继续扣押原告的电动车没有法律依据,该被扣押的电动车应向原告返还。原告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三亚市吉阳区城市管理局于2016年3月7日 作出的扣押原告蔡开苗驾驶的三亚059466电动自行车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行为; 二、被告三亚市吉阳区城市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蔡开苗返还扣押的三亚059466电动自行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三亚市吉阳区城市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柴 华

审 判 员  蔡智勇

人民陪审员 符宗其

二○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闻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四)通知当事人到场; (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七)制作现场笔录; (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和期限; (三)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名称、数量等;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二份,由当事人和行政机关分别保存。 第二十五条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刊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