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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81民初624号

黄应根与胡桂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4
公开日期
2017-01-13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黄应根,胡桂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281民初624号

原告(反诉被告):黄应根,男,197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英,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反诉原告):胡桂生,男,196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渡江,株洲市芦淞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诉讼、调解,申请强制执行,进行和解,代为收取款项或执行款,代签法律文书等。

原告黄应根与被告胡桂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被告胡桂生于2016年5月11日提起反诉。

原告、反诉原告分别于2016年10月24日、2016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及反诉原告以双方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协商解决纠纷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应根撤诉;准许反诉原告胡桂生撤回反诉。案件受理费562元,减半收取281元,由原告黄应根负担;反诉费769元,减半收取384.5元,由反诉原告胡桂生负担。

审 判 员  易 平

人民陪审员  郭朝建

人民陪审员  罗明仲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珊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