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4行初1434号

王×与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惠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4行初1434号原告刘惠珍,女,1971年11月6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政通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清,男,代理区长。委托代理人王炳明,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红杰,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

原告刘惠珍诉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惠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1月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2015年11月13日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更改、补充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11月9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政府2013年招收特勤人员总数的信息。被告于2015年11月10日收到该申请后至今未作出答复,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依法确认被告对原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依法向原告公开所申请的政府信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证明:原告于2015年11月9日向被告房山区政府申请信息公开;3、邮寄凭证及查询单,证明:被告收到了《申请表》;4、证人王×的书面证人证言,证明:王×在2015年11月14日没有代刘惠珍签收邮件。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称因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描述不明确,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邮寄了《通知》,至今原告未向被告提交更改、补充后的申请材料,被告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原告以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为由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申请表》,证明: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名称和特征描述;2、通话记录,证明:因原告申请的内容不明确,被告与原告电话沟通想进一步确定申请内容,未果;3、通话凭证,证明:被告与原告电话联系;4、《通知》,证明:因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描述不明确,被告请原告更改、补充所需政府信息特征及内容,被告履行了法定职责;5、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回执单,证明:被告将《通知》邮寄给原告;6、全球邮政特快专递网上查询单,证明:原告已收到《通知》。经庭审质证,原告提出被告提交的证据清单没有加盖公章,故对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不予认可。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提供证据的要求,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合法有效证据及当事人无争议之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1月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依法公开政府2013年招收特勤人员总数”的政府信息。被告于2015年11月10日收到上述申请。因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描述不明确,被告经与原告电话沟通未能明确信息描述内容。2015年11月13日,被告作出《通知》,主要内容为:“经查,您填写的‘请求依法公开政府2013年招收特勤人员总数’申请未能够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详尽、准确的特征描述,本机关难以根据此申请确定具体的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和《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二十八条第(八)项的规定,请您更改、补充所需政府信息特征及内容的描述。”上述《通知》按照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记载的联系方式及地址寄交原告。EMS邮寄查询单显示,邮件由投递员王斌于2015年11月14日交由案外人“王×”代为签收。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及第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作为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具有应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政府信息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同时向被告提交了多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互相关联。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为“请求依法公开政府2013年招收特勤人员总数”。从原告请求公开的内容分析,“政府2013年招收特勤人员总数”并不属明确具体的政府信息描述,被告认为其信息公开申请的特征描述不准确,经与原告电话沟通补正事宜后,作出《通知》,要求原告进一步明确所需政府信息特征及内容的描述并无不当之处。在案证据显示,被告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通知》后,并按照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记载的联系方式及地址通过EMS寄交原告。按通常理解,记载原告联系方式及地址的邮件应当由原告本人签收,但也不能排除由他人代为签收之情形,至于邮件最终签收的具体情况应视EMS投递情况确定。本案涉及的邮件虽由案外人“王×”代为签收,但并无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在邮件投递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而可归责由其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房山区政府于2015年11月10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通知》交邮送达原告,其行政程序未违反法律规定,据此可以认定其已经履行了本案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故原告诉请确认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违法并判令其依法作出答复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惠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惠珍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马 军

审 判 员 张 岩

人民陪审员    冯建秋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马志文

书 记 员 白 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