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9民初3206号
原告:郭志爽,男,1989年12月30日生,汉族,个体业主,住玉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立娟,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苗波,男,1981年8月14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玉田县。
原告郭志爽与被告苗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宋立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志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令被告返还借款165360元。后增加诉讼请求:令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4日被告向其借款165360元,未按约定返还,故起诉。苗波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了其与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以证明双方约定的借款金额和还款日期;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收条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以证明其向被告提供了出借资金。经审查,借款合同显示双方约定出借资金是16536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24日至2016年7月23日,但未约定利息。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显示,原告通过他人帐户于2016年6月24日向被告转帐13万元;被告出具的收条显示,原告提供的出借资金是165360元。关于出借资金数额,原告称在2016年6月24日双方订立合同前,其已向被告出借35360元,包括现金27360元和2016年6月19日通过银行转帐交付给被告的8000元,因双方较为熟悉加之借款金额较小,故未形成借据,被告于2016年6月24日再次向原告借款,双方才将之前借款累计并形成一张借据。
原告的陈述符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亦能令人作出通常理解,且与被告出具的收条相互印证,故对原告向被告提供出借资金为165360元予以采信。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返还。
本院认为,被告苗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合法债权应予保护。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届满,被告未清偿债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的责任。同时因逾期还款导致原告资金被占用,被告还应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未作约定,按法律规定应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返还本金的部分应支持;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请求因未提交证据且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苗波向原告郭志爽返还借款165360元,并自2016年7月24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4元,保全费1347元,合计3151元,由被告苗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洪波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宝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