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拉尔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7103民初29号
原告:王晓菲,女,198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喆,内蒙古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呼伦路绿色家园门市。
负责人:阚玉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仔,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宇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王晓菲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呼伦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志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8日、2016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菲的诉讼代理人李喆,被告平安财险呼伦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包仔、石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晓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付车损修理费51055.00元,修理期间租车费12000.00元,共计63055.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原告购买雅阁牌轿车(车牌号为蒙EC31**)一台,同时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车损险、车上人员、三者险等)。2015年10月30日0时30分许,刘世元驾驶王晓菲所有的蒙EC31**轿车在201省道228公里处(陈旗哈达图八一北侧)因操作不当驶下路基,造成司机刘世元、乘车人诺敏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向被告处报险,并将车送至海拉尔区盛达汽车修配厂进行修理,有修理厂出具的修理车辆结算单。原告多次找被告理赔未果。
被告平安财险呼伦支公司辩称,事故当日至今未接到原告王晓菲的书面赔偿申请,仅接到刘世元2015年10月30日报案索赔,后期我司了解到原告与刘世元之间车辆非借用,而是租赁关系,为有偿使用。原告车辆按非营运车辆投保,用于营运,依据条款,被告有权拒绝赔偿。原告的修车费用也没有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证明,我方不认可原告诉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有原告王晓菲提交的机动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二份保险单及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结婚证、修车结算单及发票、租车合同及收据。经被告质证,承认原告主张的机动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二份保险单及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结婚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修车结算单及发票不认可,认为应当以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赔偿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租车合同及收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因车辆损坏而租用其他车辆产生费用与被告无关,拒绝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有被告提交的王晓菲与刘世元的赔偿协议(复印件)、保单原件、保险条款。经原告质证,承认被告主张的保单原件、保险条款的真实性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对王晓菲与刘世元的赔偿协议(复印件)有异议,认为用赔偿协议证明租赁关系,不具有真实性,并且协议是复印件,不能证明刘世元与原告王晓菲之间存在车辆租赁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王晓菲与刘世元的赔偿协议是复印件,且未能在该协议中体现出双方具有车辆租赁关系存在,故不能证明二人之间存在车辆租赁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有本院委托呼伦贝尔华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蒙EC31**雅阁牌轿车修理费价值评估证明,评估结论:蒙EC31**雅阁牌轿车修理费价值为48775.00元。经原、被告质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号蒙EC31**雅阁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车损险、车上人员、三者险等),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保险费已缴纳。商业保险的保险赔偿限额为166800.00元。2015年10月30日,原告将车借给朋友刘世元,刘世元在驾驶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坏。刘世元与王晓菲之间不存在车辆租赁关系。呼伦贝尔华信资产评估事务所认定:蒙EC31**雅阁牌轿车修理费价值为4877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蒙EC31**雅阁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保险费已缴纳,商业保险的保险赔偿限额为166800.00元,保险合同成立、有效。2015年10月30日0时30分许,刘世元驾驶王晓菲所有的蒙EC31**轿车在201省道228公里处,因操作不当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
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要求被告对受损车辆进行维修,遭被告拒绝,原告自己委托修理厂对该车辆进行修理的行为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赔偿修车费51055.00元,租车费12000.00元,共计63055.00元的损失,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无理部分反对。被告以原告变更车辆用途,将车辆租给他人使用获取租金为由,拒绝承担原告要求的修车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是刘世元的赔偿协议复印件,而不是租赁车辆协议,且该证据中未能体现出刘世元与王晓菲之间存在车辆租赁关系,无法证明被告所主张的车辆租赁关系事实的存在,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求的修车费51055.00元,多于评估机构的评估数额,评估数额为48775.00元,应以评估数额48775.00元为准,对修车费4877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租用其他车辆产生租赁费12000.0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修车费487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租车费120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支付修车费48775.00元;
二、驳回原告部分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6.00元,由被告负担661.00元,由原告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志强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春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