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民初921号原告大连三维膨胀节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2887202-0。法定代表人苏文玉,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莉梅,系辽宁君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智博热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旅顺口区。法定代表人李树春,系经理。
原告大连三维膨胀节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智博热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三维膨胀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莉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连智博热力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连三维膨胀节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8年至2009年间向我公司订购了128台热水波纹膨胀节,货款总计383,036元。被告支付货款85,200元后,尚欠297,836元未付。后双方于2013年9月24日补签《工业品买卖合同》,确认了上述事实,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还款期逾,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故我公司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本金297,836元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迟延履行利息。被告大连智博热力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09年间,原告为被告提供波纹膨胀节,双方于2013年9月24日补签《工业品买卖合同》,确认了总货款为383,036元,被告已支付85,200元,尚欠297,836元未付。双方约定,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欠款的90%,余款于2014年12月30日前结清。还款期逾,被告未按约履行给付义务,原告索款未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送货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业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大连三维膨胀节有限公司向被告大连智博热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波纹膨胀节的事实存在,双方间成立了合法的买卖关系。被告在收到货物后理应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款及付款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至今拖欠,实属无理。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并承担逾期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被告放弃自己的答辩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连智博热力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大连三维膨胀节有限公司货款297,836元及利息(其中,以本金268,052.4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算;以本金29,783.6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算,均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5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6,5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智博热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孙云芳
人民陪审员 赵志武
人民陪审员 李景洋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婷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