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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6刑初184号

鲁书银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4
公开日期
2017-01-04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鲁书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6刑初184号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书银,男,196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范县陆集乡林楼村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公诉刑诉(2016)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书银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欣、王瑞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书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1月21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鲁书银酒后驾驶豫J×××××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范县龙王庄镇孟楼拘留所西50米处,被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鲁书银的血乙醇含量为152.78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指控鲁书银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鲁书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1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鲁书银酒后驾驶车牌号码为豫J×××××的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范县龙王庄镇孟楼拘留所西50米处,被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鉴定,鲁书银的血乙醇含量为152.78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成立:被告人鲁书银的常住人口信息及林某对其的辨认笔录,查获经过,破案报告,抽血时的照片,抽血时的视频资料,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查获时的酒精检测仪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证人林某的证言,被告人鲁书银的供述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书银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鲁书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缴纳罚金,且经范县司法局调查评估,其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鲁书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鲁书银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张秀丽

审判员  段惠敏

审判员  杨 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孟 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