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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3民初3456号

程加平与樊瀚璐胡玉帅綦立杰叶永进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4
公开日期
2017-01-13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程加平,胡玉帅,樊瀚璐,綦立杰,叶永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民初3456号

原告:程加平,男,195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凌燕、郭春树,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玉帅,男,198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

委托代理人:刘小雷,莱州市文峰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樊瀚璐,女,198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

被告:綦立杰,男,197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

被告:叶永进,男,1982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玉帅,即第一被告。

原告程加平与被告樊瀚璐、胡玉帅、綦立杰、叶永进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加平的委托代理人王凌燕、郭春树,被告胡玉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雷,樊瀚璐、綦立杰、叶永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玉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还清欠款3万元整;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还逾期还款延付金;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樊瀚璐与被告胡玉帅系夫妻。2015年3月20日,因被告胡玉帅刑事赔偿欠原告人民币3万元整,并承诺于2015年12月1日绝佳还清。同时,被告樊瀚璐、綦立杰、叶永进为第一被告担保还款。2015年12月1日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坚持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欠款及承担计算的还款之日的延付金。四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数额是3万元,在程加平的收条中约定是2万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樊瀚璐与被告胡玉帅系夫妻。2013年12月23日,被告胡玉帅与原告程加平发生纠纷,被告胡玉帅将原告致伤,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轻伤。2015年3月20日,被告樊瀚璐代理被告胡玉帅与原告签订了赔偿协议及刑事谅解书,约定被告胡玉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当日,被告樊瀚璐付给原告8万元,樊瀚璐作为欠款人为原告出具了金额3万元的欠条一张,被告綦立杰、叶永进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约定于2015年12月1日前付清。原告为被告出具了收条一张,载明收到8万元、欠款2万元(已打欠条)。被告未按约定付清欠款,原告诉至本院。原、被告对被告胡玉帅尚欠原告款项数额发生争议:原告主张赔偿总额10万元,被告已付7万元,尚欠原告3万元;被告主张,总额10万元,被告已付8万元,尚欠原告2万元。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5年3月20日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及刑事谅解书一份及同日被告樊瀚璐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欠到程加平人民币叁萬元正,保证于2015年12月1日前还清欠款人樊瀚璐担保人:綦立杰、叶永进2015年3月20日)一份,证实双方在2015年3月20日因为伤害纠纷形成了一种债权,被告欠款3万元;2、莱州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原告伤残7级,误工120日,护理58天;3、和平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实原告受伤在和平医院住院28天,共花费医疗费及后期治疗费43672.08元。以上证据证实在赔偿协议书上,双方协商赔偿的经济损失10万元,远远低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原告是城镇居民,他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应该是291698元,10万元是双方最后协商确定的结果。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打的收条一份,载明:“今收至胡玉帅伤害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人民币捌万元正,欠款贰万元(已打欠条)程加平2015.3.20.”注明欠款2万元已打欠条;2、张晓华打的收条一份计1万元;3、胡延平打的收条一份计1000元。经相互质证,被告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协议中约定甲方(即被告胡玉帅)一次性赔偿乙方(即原告)各种损失共计10万元;对莱州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和平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真实性无异议,这些损失均包含在协议的10万元中。原告对收条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认可是其所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案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赔偿协议及刑事谅解书均无异议,本院采信该证据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据该证据,能够认定2015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樊瀚璐协议约定由被告胡玉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原告提供的被告樊瀚璐的欠条虽然注明欠款数额3万元,但原告庭审中主张被告已付款7万元,而被告提供的原告的收条,明确载明收到被告8万元、欠款2万元已打欠条。因此,被告胡玉帅尚欠原告款额应为2万元。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还款额应为2万元。

被告樊瀚璐与被告胡玉帅系夫妻,且被告樊瀚璐以欠款人名义为原告出具欠条,因此,二被告应当履行共同偿还欠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延付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綦立杰、叶永进作为担保人,对保证方式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未作约定,依据法律规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玉帅、樊瀚璐偿还原告程加平欠款2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付款的同时,给付原告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被告付款之日止,以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綦立杰、叶永进对上述款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胡玉帅、樊瀚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书国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江 柳-5-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