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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2民初7075号

郝建新与刘炳治、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4
公开日期
2017-01-12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郝建新,刘炳治,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7075号

原告:郝建新,男,1975年11月4日出生,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秀丽,天津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炳治,男,1979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富裕中心*座1501A。

负责人:陈枚,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旭明,该公司职员。

原告郝建新与被告刘炳治、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侯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建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秀丽、被告刘炳治、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旭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建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57.6元、交通费306元、修车费6220元、拆解费622元、评估费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为:2015年11月19日15时50分许,被告刘炳治驾驶津C×××××号小型轿车沿津港高速行驶至津港高速17公里100米处时,雨天因未减速慢行,致车辆前部与刘玉佳驾驶的车牌号为津J×××××号小客车尾部相撞,致刘玉佳车内乘车人郝建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刘炳治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刘玉佳无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呈诉法院。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津C×××××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被告郝建新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9日15时50分许,被告刘炳治驾驶津C×××××号小型轿车沿津港高速行驶至津港高速17公里100米处时,雨天因未减速慢行,致车辆前部与刘玉佳驾驶的车牌号为津J×××××号小客车尾部相撞,致刘玉佳车内乘车人郝建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刘炳治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刘玉佳无责任。另,被告刘炳治驾驶津C×××××号车辆所有人为××滨海新区××农机××职业培训学校,被告刘炳治系该学校教练,事故发生时系因私事驾车,刘炳治同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车辆津C×××××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他人身体权、财产权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又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刘炳治驾驶的车辆津C×××××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炳治赔偿。对依法应赔付原告的项目和数额,本院评析如下:1、医疗费757.6元;2、交通费,原告主张306元,但对此并未提交证据,考虑原告该项确有支出,本院酌定100元;3、车损6220元;2、拆解费622元;原告主张评估费300元,但对此并未提交合法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757.6元、交通费100元、修车费2000元,共计2857.6元。超出部分修车费4220元、拆解费622元,共计484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由于原告的损失已经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完毕,故被告刘炳治在本案中不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郝建新损失7699.6元。

二、驳回原告郝建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刘炳治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侯 敬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单重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