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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81刑初342号

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4
公开日期
2017-01-11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81刑初342号公诉机关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男,196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盖州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2日被盖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于2016年4月23日被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现住址。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盖检公诉刑诉(2016)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由

审判员温丽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洪奎、孔化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31日8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在盖州市梁屯镇田屯村自家果园内,因地界纠纷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厮打中,付某某用拳头将王某某面部打伤,造成王某某右侧眼睑裂伤2.5cm、右眼眶内壁及右上颌窦壁粉碎性骨折的后果。经盖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室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解协议、收条、病志、法医学伤残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自行和解,有悔罪表现。根据社区调查评估对被告人付某某可适用非监禁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温丽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纳新 关注微信公众号“”